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877號
TCDM,114,金簡,87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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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0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257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等人而
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
式,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造成告訴人等受有
財物損害,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為顯有不該。2.
被告坦承犯行,且表明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等經通知未
到場而未能調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作
業員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
之家庭經濟狀況。4.被告並無前科(參見本院金訴卷所附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㈤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是 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02號  被   告 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其所有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己○○等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丁 ○○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11月12日 在FB上看到貸款資訊,伊與對方私訊Messenger聯繫,對方 說只要把卡片寄過去,他就會把伊要貸款的金額匯進去,然 後會再把伊的卡片寄回來給伊,所以伊依對方的指示,寄出 伊的郵局、臺灣企銀提款卡,並且把卡片密碼都寫在上面, 伊報警之前就把對話紀錄刪除,因為太緊張就刪除了等語。 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 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 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貸款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 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 知曉。而被告既無該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對象之聯絡方式,即率 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 前揭所為,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 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該人士使用,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章, 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或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 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或以網路銀行將存款 轉出,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 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再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具 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應知申辦貸款並無須交付提款卡( 含密碼)之必要,再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供本 署調查,且於事發後將對話紀錄刪除,此與民眾被騙金融帳戶 後,理應保全網路對話等證據以利追緝犯嫌之行為迥異,則其寄 出提款卡之原因究係為何,顯有可疑。末被告既不知對方之 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等犯罪, 已有預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且以單一犯意,一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同時侵害如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珮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己○○ 是 假交易詐欺 113年11月14日晚間8時48分 臺灣企銀帳戶 9萬9,980元 2 丙○○ 是 假交易詐欺 113年11月14日晚間8時25分 郵局帳戶 4萬9,986元 113年11月14日晚間8時26分 4萬6,123元 3 乙○○ 是 假交易詐欺 113年11月14日晚間8時34分 郵局帳戶 1萬2,985元 4 戊○○ 是 假交易詐欺 113年11月14日晚間8時37分 郵局帳戶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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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