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871號
TCDM,114,金簡,87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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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QUA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3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
第1275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PHAM VAN QUANG(范文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劉亞玲、陳雅
婷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PHAM VAN QUA
NG(范文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
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
,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
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
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
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僅於審判時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且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
修正前規定之最低度刑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
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而侵害數財產法
益,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僅侵害犯罪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其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
在,增添犯罪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計蒙受40萬‬元之損害,目前已與告訴人劉亞玲陳雅婷
調解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21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金訴字1275號卷第115至1
17頁),及告訴人謝張志昇及被害人黃司瑋表示無和解或調
解意願,致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
參(見本院金訴1275卷第113頁)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 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 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劉 亞玲、陳雅婷雖已成立調解或和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 全部賠償金額,而與渠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 渠等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 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 按調解、和解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劉亞玲陳雅婷損害賠 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劉亞玲陳雅婷支付如調解筆錄



及和解書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 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 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另上開命被 告支付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 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取 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 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 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95 條、第9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 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 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 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 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 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 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且所犯 屬危害社會治安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然審酌⑴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⑵被告自2020年起 至我國就業,目前從事工業研發公司之員工,且係合法居留 我國等情,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見偵54724卷 第13頁)附卷可考,足認其長期居留我國且就業情形相對穩 定,核與短暫過境之外國人犯罪情狀顯有區別;⑶另其所為 本案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等節,若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對其就業及個人生活規劃,容或造成相當程度損害而屬 過苛。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經查本案卷 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 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 洗錢罪,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亦無 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 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亞玲4萬。 ❶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 ❷餘款新臺幣2萬元,民國114年8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劉亞玲於114年7月25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2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雅婷4萬元。 ❶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 ❷餘款新臺幣2萬元,民國114年8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陳雅婷於114年7月25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2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371號  被   告 PHAM VAN QUANG (中文名:范文光;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原為B82351            3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QUANG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某 時,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企銀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M VAN QUANG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臺企銀帳戶提款卡於113年7月間某日遺失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害人黃司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本件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否認上開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 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以轉入帳號交易明細表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劉亞玲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時59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陳雅婷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轉帳 ②於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黃司瑋 (不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9日上午11 時59分許轉帳 10萬元 4 謝張志昇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28日上午9 時41分許轉帳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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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