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284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金易字第1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丁汝婷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犯罪事實:
丁汝婷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接獲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靈
石福緣館」表示:因丁汝婷有按讚追蹤,所以有機會參加抽
獎,並有中獎,中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888元等語
,嗣由LINE暱稱「李曦媛」與丁汝婷聯繫,「李曦媛」表示
需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始能領取中獎金額等語。詎
丁汝婷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因貪圖取得「靈石福緣館」、「李曦媛」所稱
的中獎金額128,888元,竟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
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昌平門市
」,依「李曦媛」的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
,將其申設如附件一所示5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
李曦媛」指定的門市,並經由LINE告知「李曦媛」附件一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檢察官對被
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帳戶,雖漏位引用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但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係為領取講獎勵,始提供附件一所示金融帳戶,堪認
起訴書已就被告與「靈石福緣館」、「李曦媛」期約以中獎
金額為對價,而由被告交付、提供如附件一所示金融帳戶之
犯行,提起公訴,而應予補充所引法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對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的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偵卷第305頁),且被告
事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而本案由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知悉為有效防堵國內曾出不窮的詐騙案件
,應避免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交付陌生人士使用
,以免淪為犯罪集團向民眾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竟無視政
府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貪圖取得中獎金
額,而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方便詐欺犯罪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使用,藉以掩飾身分與犯罪所得,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將造成檢警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114金易184卷第25頁
),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
五專畢業、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提供交付如附件一所示金融帳戶的提款卡,雖均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因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01 丁汝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4偵28493卷第253頁至第271頁 02 丁汝婷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03 丁汝婷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04 丁汝婷 郵局 00000000000000 05 丁汝婷 連線商業銀行 (LINE BANK) 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93號 被 告 丁汝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汝婷因輕信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 )刊登之「靈石福緣館」Reels抽獎廣告貼文,而在該貼文 下方留言,「靈石福緣館」旋傳送虛偽之中獎訊息給丁汝婷 ,丁汝婷為領取獎勵,遂依「靈石福緣館」指示,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全線 金融管家」、「張文光」和「李曦媛」之詐欺集團成員為LI NE好友。「李曦媛」向丁汝婷佯稱:為了開啟第三方支付而 成功將中獎款項支付丁汝婷,需丁汝婷提供其名下申設之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而丁汝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當知悉領取中獎款項無須交付、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合 計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17時52分許,依「李曦媛」之指示,在統 一超商昌平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利用交貨 便之方式,將丁汝婷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LINE Bank帳戶)等5個金融機構帳 戶之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朴站門市(址設嘉義縣○○市○○路 0000號1樓),再透過LINE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告知「李曦 媛」,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給「張文光」、「李曦媛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 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分別轉帳至丁汝婷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 示之人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汝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2月18日17時52分許,依「李曦媛」之指示,在統一超商昌平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利用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戶、LINE Bank帳戶等5個金融帳號之金融卡交付予「張文光」、「李曦媛」等人,之後再以LINE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告知「李曦媛」之事實。 2 ⑴「靈石福緣館」臉書Reels廣告擷圖3張 ⑵被告與「靈石福緣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9張 ⑶被告與「全線金融管家」、「張文光」、「李曦媛」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擷圖20張 ⑴證明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靈石福緣館」Reels抽獎廣告貼文,讓信以為真的被告在該貼文下方留言後,「靈石福緣館」旋傳送虛偽之中獎訊息給被告,被告為領取獎勵,遂依「靈石福緣館」指示,加入「全線金融管家」、「張文光」和「李曦媛」為LINE好友。「李曦媛」並向被告佯稱:為了開啟第三方支付而成功將中獎款項支付被告,需被告提供其名下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寄出上開金融卡後,將金融卡密碼透過LINE告知「李曦媛」之事實。 3 ⑴統一超商昌平門市交貨便收據 ⑵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交貨便包裹照片6張 證明被告在統一超商昌平門市利用交貨便之方式,將上開5張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朴站門市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轉帳、匯款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轉帳至丁汝婷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凱翔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許凱翔臉書社團貼文擷圖1張、許凱翔與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⑶許凱翔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2張 證明許凱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並陷於錯誤,因而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進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恩德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王恩德臉書社團貼文擷圖1張、王恩德與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王恩德與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⑶王恩德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張 證明王恩德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並陷於錯誤,因而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進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奕蒼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林奕蒼與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6張 ⑶林奕蒼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2張 證明林奕蒼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並陷於錯誤,因而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進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于庭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莊于庭臉書社團貼文擷圖1張、莊于庭與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⑶莊于庭行動郵局轉帳紀錄擷圖3張 證明莊于庭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時間,遭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並陷於錯誤,因而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進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羿臻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陳羿臻與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8張、陳羿臻與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⑶陳羿臻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張 證明陳羿臻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時間,遭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並陷於錯誤,因而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進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 建勳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劉建勳與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6張、劉建勳與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 ⑶劉建勳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劉建勳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證明劉建勳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時間,遭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並陷於錯誤,因而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進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 孟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陳孟宏與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9張 ⑶陳孟宏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張 證明陳孟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時間,遭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並陷於錯誤,因而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進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林威宏與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5張、林威宏與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 ⑶林威宏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證明林威宏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時間,遭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並陷於錯誤,因而在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進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 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 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考量現行實務上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 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
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 ,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 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而 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 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 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 」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 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 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 係。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 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 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 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 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 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 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
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 ㈡本罪立法理由中提及之「受騙」、「欠缺主觀故意」而不成 立本條犯罪之情形,需行為人「受騙」因而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時,始可認定被告欠缺主觀故意。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齡已39歲,係成年人,尚非剛畢業或不諳世事之大學生, 顯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生活經驗,應深知銀行帳戶 資料屬個人重要財產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本案 被告係先收到詐欺集團之虛偽中獎訊息,為領取獎金而輕信 「李曦媛」所稱: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開啟第三 方支付功能云云,被告乃將本案5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 碼。惟若僅係單純領取獎金,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將 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李 曦媛」在我寄出上開提款卡前,有叫我把帳戶的錢先領出來 ,這樣就能確保我帳戶中的前不會被領走等語,可知被告係 在明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取得帳戶之完整控 制權,得自由控制進出該帳戶之金流的前提下,仍執意將上 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甚明。自難以被 告因參加虛偽之抽獎活動,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被告中獎,被 告因而被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為由,即認定被告提供 並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非屬「無正當理由」。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三、刑之減輕事由: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就本案 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報酬,如審理中仍坦承,請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5個銀行帳戶提款卡,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提供帳戶並未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等語,亦查無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之 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5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 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丁汝婷可預 見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 ,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遂 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7時許, 依詐欺集團成員「李曦媛」指示,在統一超商昌平門市利用 交貨便之方式,將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國泰 帳戶、中華郵政帳戶、LINE Bank帳戶等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朴站門市,再透過LINE將上開金融卡 之密碼告知「李曦媛」,嗣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 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分別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及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復 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 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簡單 投資賺錢、冒充銀行人員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 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 以辦貸款、求職、投資、解除大量訂貨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 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提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有所聞。是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 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為詐欺集 團所用一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將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然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全線金融管家」、「張 文光」和「李曦媛」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詐騙,才會陷
於錯誤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靈石福緣館」先以「免費贈送!大師開光轉 運水晶」之名義,誆騙被告可至「靈石福緣館」之臉書主頁 挑選水晶及賣場福利產品,並向被告詢問寄送禮品之地址, 製造詐欺集團真的寄出被告挑選之禮品的假象,取信於被告 後,再進一步誘使被告參加「賣場大轉盤抽獎」,並向被告 佯稱其中獎1萬2,888元,將被告轉介給「全線金融管家」之 LINE帳號,後續「全線金融管家」以無法將前揭獎金匯入被 告之銀行帳戶為由,再將被告轉介給「張文光」及「李曦媛 」,由「李曦媛」向被告佯稱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以開啟第三方支付功能,有被告與「靈石福緣館」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全線金融管家」、「張 文光」及「李曦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可知詐 欺集團並非單刀直入地於與被告取得聯繫後,即要求其提供 帳號金融卡及密碼,而係縝密地編織謊言偽裝成臉書賣家及 線上客服人員,用層層話術及手段取信於被告,所呈現之外 觀確實足以使金融知識薄弱之被告誤信其係單純參與線上抽 獎。又「靈石福緣館」於被告質疑是否為詐騙集團時,向被 告保證「這些活動都是臉書官方審核過的,若是詐騙則臉書 官方會封鎖帳號」等語,有被告與「靈石福緣館」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憑,詐欺集團以臉書身為國際社群 軟體龍頭之公信力為謊言的依據,確實足以使被告卸下心房 。而被告於交出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亦有針對帳戶異常入 帳積極詢問「李曦媛」是怎麼回事,有被告與「李曦媛」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供參,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卡及 密碼給詐欺集團之當下,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 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罪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報 告意旨縱認此部分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許凱翔(提告) 114年2月20日 假買家及假客服 (1)114年2月20日 17時38分 (2)114年2月20日 19時38分 (1)4萬6033元 (2)4萬5080元 (1)丁汝婷申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2)丁汝婷申設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2 王恩德(提告) 114年2月20日 假買家及假客服 114年2月20日 20時16分 1萬8998元 丁汝婷申設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3 林奕蒼(提告) 114年2月20日 假買家及假客服 (1)114年2月20日 18時10分 (2)114年2月20日 18時12分 (1)9萬9989元 (2)4萬9989元 丁汝婷申設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莊于庭(提告) 114年2月16日 假中獎及假客服 (1)114年2月20日 19時34分 (2)114年2月20日 19時36分 (3)114年2月20日 19時50分 (1)4萬9999元 (2)4080元 (3)2萬5030元 丁汝婷申設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5 陳羿臻(提告) 114年2月20日 假買家及假客服 114年2月20日 17時55分 4萬3121元 丁汝婷申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6 劉 建 勳(提告) 114年2月20日 假買家及假客服 (1)114年2月20日19時28分 (2)114年2月20日19時41分 (3)114年2月20日19時44分 (4)114年2月20日19時46分 (1)2萬9986元 (2)3萬元 (3)3萬元 (4)2萬4235元 丁汝婷申設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 陳 孟 宏(提告) 114年2月11日 假買家及假客服 114年2月20日 18時32分 3萬6004元 丁汝婷申設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8 林 威 宏(提告) 114年2月18日 假中獎及假客服 114年2月20日 17時43分 2萬9999元 丁汝婷申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