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818號、第7481號),經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14年度金訴字第16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貴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貴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
將其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林先生」之成年人(下稱自稱「林先生」)收受,並以通訊
軟體LINE將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自稱「林先生」,而容
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嗣自稱「林先生」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詳細被害人、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司張俐婷、林士源、黃騰玄、王鴻泰、陳文正、紀又新
、蔡聖皇、陳信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貴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司張俐婷、林士源、黃
騰玄、王鴻泰、陳文正、紀又新、蔡聖皇、陳信愫於警詢中
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
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
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
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蒙受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前揭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6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 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 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司張俐婷 詐欺成員於113年10月9日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詐稱:已中獎,惟無法將獎金轉入司張俐婷之帳戶內,須依指示轉帳測試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云云,致司張俐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貴昌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 113年10月9日17時47分許匯款99,986元 1.告訴人司張俐婷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818號偵卷第27至28頁) 2.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818號偵卷第67至69頁) 3.司張琍婷於113年10月9日匯款99,986元、20,126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3818號偵卷第97頁) 4.司張琍婷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818號偵卷第98至105頁) 113年10月9日17時50分許匯款20,126元 2 林士源 詐欺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詐稱:欲購買林士源販售之遊戲帳號,惟交易平台帳戶遭凍結,須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林士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3年10月10日16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林士源及證人林宜緁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818號偵卷第29至32頁) 2.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818號偵卷第67至69頁) 3.林士源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臉書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818號偵卷第131至133頁) 4.林士源於112年10月10日匯款1萬元、10,001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3818號偵卷第138至139頁) 113年10月10日17時25分許匯款10,001元 3 黃騰玄 詐欺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詐稱:欲出租房屋,先匯款可以優先看屋云云,致黃騰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3年10月10日17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1.告訴人黃騰玄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818號偵卷第33至35頁) 2.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818號偵卷第67至69頁) 3.黃騰玄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818號偵卷第161至163頁) 2.黃騰玄於113年10月10日匯款2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3818號偵卷第163頁) 4 王鴻泰 詐欺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詐稱:欲出租房屋,欲承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王鴻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3年10月10日18時許匯款24,000元 1.告訴人王鴻泰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818號偵卷第37至38頁) 2.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818號偵卷第67至69頁) 3.王鴻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臉書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818號偵卷第179至180頁) 4.王鴻泰於113年10月10日匯款24,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3818號偵卷第180頁) 5 陳文正 詐欺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詐稱:欲出租房屋,先支付訂金可提前看屋云云,致陳文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3年10月10日16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陳文正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818號偵卷第39至45頁) 2.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818號偵卷第67至69頁) 3.陳文正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818號偵卷第208至213頁) 4.陳文正於113年10月10日匯款1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3818號偵卷第213頁) 6 紀又新 詐欺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詐稱:欲出租套房,可先支付押金優先看房云云,致紀又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3年10月10日17時31分許匯款6千元 1.告訴人紀又新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818號偵卷第47至54頁) 2.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818號偵卷第67至69頁) 3.紀又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郵局帳戶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818號偵卷第231至240頁) 4.紀又新於113年10月10日匯款6,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3818號偵卷第234頁) 7 蔡聖皇 詐欺成員於113年9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詐稱:可加入基金會獲得獎品等福利,然須配合繳費驗證云云,致蔡聖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3年10月10日18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蔡聖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818號偵卷第55至65頁) 2.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818號偵卷第67至69頁) 3.蔡聖皇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匯款及超商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818號偵卷第258至306頁) 4.蔡聖皇於113年10月10日匯款1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3818號偵卷第260頁) 8 陳信愫 詐欺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詐稱:可販售粉絲見面會門票,惟須先支付票價,方可保留門票云云,致陳信愫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3年10月10日18時35分許匯款8,700元 1.告訴人陳信愫於警詢時之陳述(第7481號偵卷第23至24頁) 2.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481號偵卷第27至31頁) 3.陳信愫於113年10月10日匯款8,7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7481號偵卷第49頁) 4.陳信愫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網路購票資訊截圖1份(第7481號偵卷第53至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