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采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567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28713號),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采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采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資料之人,向6位被害人
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即
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713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以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郭晏菱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
分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上開併案審理部分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其提
供2個帳戶,行為造成6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低;⑶犯
後終能承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三)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 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 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 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依卷存 事證,無以認定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 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9567號 被 告 魏采綺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采綺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時,在臉書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刊登兼職廣告,乃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小陳」之人聯絡 ,該人向魏采綺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匯款使用,毋庸 為其他工作,即可每天領取每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魏采綺確實收取約定之報酬)。魏采 綺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 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或提款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 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 流向,竟因貪圖「小陳」應允之高額報酬,不顧他人可能受 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依「小陳」之指示,於113年10 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喜門市,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寄交 予「小陳」,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劉怡姍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 去向。嗣如附表所示劉怡姍等5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怡姍、江月雲、蘇秀伶、王清樺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采綺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陳」向其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即可每天每1個帳戶領取3000元之報酬,遂依指示交付前揭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事實,但否認有收到約定之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姍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劉怡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怡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怡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告訴人劉怡姍之報案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江月雲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江月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江月雲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江月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告訴人江月雲之報案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蘇秀伶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蘇秀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蘇秀伶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蘇秀伶之報案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被害人蘇晃平於警詢之指證 被害人蘇晃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蘇晃平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蘇晃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樺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王清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清樺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清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告訴人王清樺之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並允以高額報
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 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 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㈡復參以被告為54年次,高職畢業,有警詢之調查筆錄受詢問欄 可佐,益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卡、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且對於其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之,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本案時間 、地點,將上揭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人,並容任對方作 為詐欺他人轉帳、跨行存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其對於「小陳」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揭帳戶作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 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第22 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 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 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係遭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提領取得,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內容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帳戶時間/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怡姍 (提告) 113年10月4日某時 透過臉書刊登家庭代工之廣告,再透過LINE向劉怡姍佯稱:可以搶單賺佣金,但搶單金額不足,需要補足云云。 113年10月4日13時14分許/網路轉帳 3萬8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江月雲 (提告) 113年10月9日某時 透過LINE與江月雲加入好友,再以慫恿江月雲投資美金之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113年10月9日10時30分許/網路轉帳 4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蘇秀伶 (提告) 113年10月7日某時 透過臉書刊登家庭代工之廣告,再透過LINE向蘇秀伶佯稱:可以搶單賺佣金,但搶單金額不足,需要補足云云。 113年10月7日13時24分許/網路轉帳 53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蘇晃平 (未提告) 113年10月7日某時 透過INSTAGRAM刊登申購未上市股票「星宇航空」之廣告,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113年10月7日12時13分許/網路轉帳 2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王清樺 (提告) 113年10月7日某時 透過臉書及LINE與王清樺認識,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113年10月7日10時42分許/網路轉帳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13號 被 告 魏采綺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超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采綺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時,在臉書見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刊登兼職廣告,乃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小陳 」之人聯絡,該人向魏采綺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匯款 使用,毋庸為其他工作,即可每天領取每1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魏采綺確實收取約定之報 酬)。魏采綺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 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茍任意交付金 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 罪使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 犯罪所得與流向,竟因貪圖「小陳」應允之高額報酬,不顧
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依「小陳」之指示, 於113年10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 喜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寄交予「小陳」,並 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郭晏菱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郭晏菱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案經郭晏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魏采綺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晏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署114年度 偵字第9567號案件起訴書。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 4年度偵字第95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1509號《超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同一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於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內容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帳戶時間/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晏菱(提告) 113年6月24日某時 透過TIKTOK(抖音)聯絡郭晏菱,再透過LINE向郭晏菱佯稱:有香港賽馬會的內幕消息,可以一起投資云云。 113年10月7日9時16分許/網路轉帳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