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858號
TCDM,114,金簡,85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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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岩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2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823號、114年
度偵字第34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39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樊岩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樊岩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以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
前後之最重主刑相同,然最輕本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適
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論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
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領出詐欺贓款,使該詐欺贓
款遭轉匯後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
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
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
接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
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
,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新舊法比較已如
前述,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公訴
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容有誤會。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數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各屬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
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是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減刑
 1.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無從依照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823號、114
年度偵字第345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理應知悉不可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竟因貪圖
報酬,提供本案帳戶,對金融管制、犯罪偵查造成重大影響
,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洪
明賢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全部調解金額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
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 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的 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沒收 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是該等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洗錢之財物性質屬於犯罪 所得,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犯行僅係交付帳戶,並未經手款項,亦非實際得款之人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42268號  被   告 樊岩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岩融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緩刑2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掩飾 其資金來源、阻礙特定犯罪調查、隔絕特定犯罪所得,以該 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



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6時許,在臺 中市○○○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將其所申請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斗南站,提供予「陳勝宇」使用,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黃雲卿等人,使黃 雲卿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 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樊岩融提供之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黃雲卿等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雲卿林家生黃炫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樊岩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勝宇」,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因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提供人頭帳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故技重施,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2 被告樊岩融與「陳勝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雲卿林家生黃炫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750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可預見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型態,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黃雲卿(提告) 113年6月20日10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姪子電話急需款項云云,致黃雲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10時40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樊岩融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家生(提告) 113年4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林家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12時40分 網路銀行匯款 2萬元 同上 3 黃炫瑋(提告) 113年6月6日18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貸款云云,致黃炫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5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49823號  被   告 樊岩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0號,雲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樊岩融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掩飾其資金來源、阻礙特定犯罪調 查、隔絕特定犯罪所得,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 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8日16時許,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 臺中八國站,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斗南站 ,提供予「陳勝宇」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李志濠,使李志濠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樊岩融提供之上開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李志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李志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李志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㈢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擷圖、報案資料。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犯行, 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2268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90號(雲股)案 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核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如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李志濠 (提告) 113年4月1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李志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9日9時29分 臨櫃匯款 20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3458號  被   告 樊岩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



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樊岩融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 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16時許,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將 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斗南站,提供予「陳勝 宇」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5月中旬,向洪明賢佯稱:在抖音上架商品 儲值買貨販售即可獲利云云,致洪明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3年6月20日14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6,200元至樊岩融 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嗣洪明賢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洪明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被告樊岩融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洪明賢於警詢時 之指訴;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存 摺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樊岩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 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想 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樊岩融前曾因提供相同之郵局帳戶致不同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226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90號(雲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件為同一 金融帳戶,僅被害人相異,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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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