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妮霖
選任辯護人 曾郁庭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204號、第37962號、第433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5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妮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妮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按: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承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
修正前後之最重主刑相同,然最輕本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
,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論處。
4.檢察官雖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然本案之新舊
法比較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合庫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後,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
帳戶,並成功提領該等款項,導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轉帳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1個行為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
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減刑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無從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
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等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宇辰、閆友紅、
林姵汝、邱芷芸、羅春輝達成調解,另與告訴人陳裕華達成
和解,且均有依約給付全部調解金、和解金等情;末審酌被
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七)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而其調解、 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情況已如上述,被告已經與大部分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且給付賠償,堪認確實知其行為不該, 並努力補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意;雖被告並未 與告訴人李坤山、王曉薇、郭艾雯達成調解、和解,然此係 因該等告訴人李坤山、郭艾雯調解時並未到庭、告訴人王曉 薇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而告訴人李坤山、王曉薇、郭艾雯所 受損害得以民事訴訟方式救濟,本院認為尚難以此認被告無 賠償其損失之誠意,並進而認為被告有接受刑罰執行必要。 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 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獲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 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 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 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 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4204號 第37962號 第43360號 被 告 林妮霖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妮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7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62號、64號統一超商五權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同年月19日19時54分許, 以LINE告知其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2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 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羅宇辰、李坤山、王曉薇、閆友紅、陳裕華、郭艾雯、 林姵汝、邱芷芸、羅春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妮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妮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詐騙才寄出金融卡云云。 2.被告坦承其寄出金融卡前有先致電165專線詢問,且於113年4月13日即前往警局報案,而警員亦有告知其不要寄出金融卡等語,則被告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於113年4月17日依對方指示寄出金融卡,顯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羅宇辰、李坤山、王曉薇、閆友紅、陳裕華、郭艾雯、林姵汝、邱芷芸、羅春輝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9人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9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沒有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交貨便寄送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113年4月13日警詢筆錄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3日即因受詐欺而至警局報案,其已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詎其嗣後仍於113年4月17日將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對方,足見其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之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號 1 羅宇辰 假電商投資 113年4月21日 22時3分許 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李坤山 假電商投資 113年4月21日 16時30分許 1萬元 3 王曉薇 假網拍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21日 16時6分許 1萬2,600元 4 閆友紅 假基金會申請女性健保基金 113年4月22日 11時44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2日 12時5分許 1萬8,000元 5 陳裕華 假股票投資 113年4月22日 10時29分許 1萬元 6 郭艾雯 假網拍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22日 11時14分許 1萬2,000元 7 林姵汝 假網拍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21日 13時27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邱芷芸 假網拍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21日 15時53分許 1萬1,000元 9 羅春輝 假電商投資 113年4月21日 13時23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