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855號
TCDM,114,金簡,855,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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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8709、34716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金訴字第38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資料之人,
向12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查
無證據可認有獲取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
由,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其提
供2個帳戶,行為造成12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低;⑶犯
後承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 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 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三)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 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 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 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依卷存 事證,無以認定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 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09號 114年度偵字第34716號
  被   告 陳世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明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13時許,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向中 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理由,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 錯誤後,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黃柔翊、潘錦慶、吳境洺、江國仁、黃書炫、許秉仁、 徐意婷梁義宏、呂云婷、李仲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黃柔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黃柔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潘錦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DAYPPXER」APP圖示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潘錦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吳境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吳境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江國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ATM存款明細照片各1份 告訴人江國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黃書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各1份 告訴人黃書炫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許秉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 告訴人許秉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徐意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劉絲淇」、「客戶專員-陳佑華」、「Lucy」LINE帳號頁面、「市場觀察團A4」群組資訊頁面、「DAYPPX」APP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徐意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梁義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梁義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⑴被害人葉成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DAYPPX」APP圖示截圖、「DAYPPX」廣告圖片各1份 被害人葉成彬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呂云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呂云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之事實。 12 ⑴被害人張芷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通報資料截圖、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江嗚業」、「客戶專員-楊成睿」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害人張芷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李仲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李仲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 14 本案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 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柔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前某時起,於社交軟體抖音張貼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聯繫並加入「牛市狙擊團」群組,復以LINE暱稱「余月雯」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DAYPPX」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7日14時14分 5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7日14時14分 5萬元 2 潘錦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前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鳴業」、「李成源」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使用「DAYPPXER」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8日11時32分 2萬5,000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8日11時34分 7,000元 3 吳境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前某時起,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聯繫LINE暱稱「黃柏緣」、「WENDY」並加入不明群組,「黃柏緣」復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DAYPPXER」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13時7分 5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6日13時9分 5萬元 4 江國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明時間,以社群軟體臉書不明暱稱結識告訴人,佯稱可使用投資黃金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7日20時37分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5 黃書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X不明暱稱結識告訴人,佯稱因家人生病需要醫藥費,可使用「FD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7日18時14分 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許秉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明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hunyu1313」結識告訴人,佯稱可使用「Amway」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7日19時45分 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7 徐意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9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LINE「市場觀察團A4」群組,復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12時47分 1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8 梁義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於社交軟體抖音結識告訴人,復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7日20時45分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9 葉成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11月間某日,吸引告訴人加入不明LINE群組,復以暱稱「張○晨」等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DAYPPX」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15時0分 3萬2,980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0 呂云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fengjingrxin」結識告訴人,復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充值卡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8日19時50分 2萬1,000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 張芷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不明暱稱聯繫告訴人,佯稱友人有在投資,可聯繫LINE暱稱「江鳴業」之人並加入群組,可使用「DAYPPX」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15時41分 5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2 李仲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結識告訴人並將其加入不明群組,佯稱可使用「FD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7日18時12分 520元 被告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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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