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4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國振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合計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子富」之人聯絡
後,並將其申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共
3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提
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庚OO、辛OO
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賴國振之上開第一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3帳戶內,
且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並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庚OO、辛OO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OO、辛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振於本院訊問庭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OO、辛OO於
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49至50頁),並有被
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於警詢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庚OO報
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辛OO報案資料: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中信銀
字第114224839189768號函暨檢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
本資料、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23、25、27至36、41
、42、45至46、47、51至52、55至56、61、63、83、85、87
至8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賴國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
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
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
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
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
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
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賴國振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賴國振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國振行為時年齡為44
歲,竟交付、提供自身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含
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劉
維綺、辛OO等2人,分別受有新臺幣15萬189元、9萬9,976元
之財產損失,且犯後最終始坦認犯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
、目前依靠母親遺產與他人借款生活、未婚、家境小康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賴國振 雖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等3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是認依上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國振固有提供其第一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均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 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含密碼) ,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庚OO 113年7月22日 假買家詐欺 113年7月22日12時52分許 9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7月22日13時許 5萬1,066元 2 辛OO 113年7月22日 假買家詐欺 113年7月22日12時56分許 4萬9,988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22日13時2分許 4萬9,988元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