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81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義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義丞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黃義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告訴人顧凱威、劉達勳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
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均應僅以一罪論。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5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未符,一併
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王道銀行、
玉山銀行、郵局等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
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
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受有損害,且表
示因經濟狀況不佳,故無法負擔賠償事宜。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物流司機、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再徵諸檢察官、被告
、到庭之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且卷 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由詐騙成員提領,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59號 被 告 黃義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 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獲取 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黃義丞已取得報 酬),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2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王道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 在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與長安路376巷交岔路口旁之樹下 ,提供予LINE暱稱「YLC‧吳承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顧凱威、李亞蓁、蔡維昌、劉逹勳、黃賀陸,致顧凱 威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提 領轉入之款項。嗣顧凱威等5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顧凱威、李亞蓁、蔡維昌、劉逹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義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獲取報酬9萬元,將上開王道銀行等3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其他人使用,而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並不知悉收取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且會擔心對方將其帳戶使用於詐欺被害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顧凱威、李亞蓁、蔡維昌、劉逹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黃賀陸於警詢時之指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顧凱威等4人及被害人黃賀陸之事實。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收受告訴人蔡維昌、劉逹勳及被害人黃賀陸轉帳之事實。 4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收受告訴人顧凱威、李亞蓁轉帳之事實。 5 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被告為獲取報酬9萬元,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出租給LINE暱稱「YLC‧吳承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6 告訴人顧凱威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顧凱威之事實。 7 告訴人李亞蓁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亞蓁之事實。 8 告訴人蔡維昌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蔡維昌之事實。 9 被害人黃賀陸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黃賀陸之事實。 10 告訴人劉逹勳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逹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顧凱威(提告) 113年11月18日15時6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黑貓宅急便物流驗證訊息 113年11月18日15時6分許 4萬9985元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8日15時7分許 3萬5123元 113年11月18日15時9分許 9017元 2 李亞蓁(提告) 113年11月18日12時21分許 以IG、LINE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 113年11月18日15時17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3 蔡維昌(提告) 113年11月18日某時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物流認證訊息 113年11月18日15時8分許 1萬4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4 劉逹勳(提告) 113年11月18日13時11分許 以臉書、LINE傳送不實之賣貨便賣場認證訊息 113年11月18日15時10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 113年11月18日15時14分許 4萬4987元 5 黃賀陸(不告) 113年11月17日22時許 以臉書、LINE傳送不實之賣貨便賣場認證訊息 113年11月18日15時18分許 3萬5098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