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HUNG (越南國籍,中文姓名:黎文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0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98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VAN H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示「附表」應更正如本
簡易判決「更正後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E VAN
HUNG(下稱黎文興)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無證據證明係於112年6月14日前所為,
不比較112年6月14日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坦承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無分新舊
法,均無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特
定犯罪」為「幫助詐欺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若適用舊
法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為3月
至5年,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
㈡論罪
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6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
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
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
情,卻仍率然提供與VAN CONG DUC(中文姓名:文功德,下
稱文功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
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
更正後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
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無前科之前案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良好;惟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且本案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 籍移工,卻於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以幫助身分不詳之人犯罪,並於112年10月11日起失聯,經 雇主通報後,經主管機關於112年11月22日撤註銷居留,此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緝字第2090號卷 第43至49頁),考量被告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罪,並審 酌其入境之原因及其犯罪刑,應認被告漠視我國邊境管制, 影響我國治安,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受 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 得,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告訴人於「更正後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洗錢標的,然業經文功德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 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更正後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賴建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透過臉書以LINE暱稱「林蓓芸」結識告訴人賴建廷,對方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賴建廷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網路轉帳至黎文興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9時51分許 ⑵112年11月6日9時5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廷警詢(見偵字第41495號卷第29至31頁) 2.告訴人賴建廷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1495號卷第49至67頁) 3.賴建廷所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1495號卷第33至48頁) 4.黎文興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495號卷第7至9頁) 2 林嘉麟(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何嘉玲」加告訴人林嘉麟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DYT」投資交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嘉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 10時12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麟警詢(見偵字第41495號卷第72至75頁) 2.告訴人林嘉麟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1495號卷第71、76、128至137頁) 3.林嘉麟所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1495號卷第77至127頁) 4.黎文興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495號卷第7至9頁) 3 劉芳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茉園存股隨筆」文章,劉芳婷瀏覽後即加入LINE「君益精英商學院」投資群組,對方佯稱可透過「DYT」投資交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芳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 9時19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芳婷警詢(見偵字第41495號卷第141至146頁) 2.告訴人劉芳婷之相關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1495號卷第279至298頁) 3.劉芳婷所提供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1495號卷第147至278頁) 4.黎文興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495號卷第7至9頁) 4 林怡如(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台股籌碼戰-金庸」文章,林怡如瀏覽後即加其LINE暱稱「金庸及陳思媛」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澤晟資產」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怡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9日 12時12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如警詢(見偵字第41495號卷第302至304頁) 2.告訴人林怡如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1495號卷第301、313至323頁) 3.林怡如所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1495號卷第305至311頁) 4.黎文興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495號卷第7至9頁) 5 江翊華(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江翊華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江翊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9日 18時12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翊華警詢(見偵字第41495號卷第327至328頁) 2.告訴人江翊華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1495號卷第337至341頁) 3.江翊華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1495號卷第329至335頁) 4.黎文興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495號卷第7至9頁) 6 廖恩熊(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晚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EDSON華(洗米華)」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廖恩熊,雙方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WEE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恩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9日 17時47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恩熊警詢(見偵字第41495號卷第345至346頁) 2.告訴人廖恩熊之相關報案資料:臺東市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1495號卷第355至363頁) 3.廖恩熊所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1495號卷第347至353頁) 4.黎文興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495號卷第7至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2090號 被 告 LE VAN HUNG(中文姓名:黎文興,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HUNG(即黎文興)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9時51分許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VAN CO NG DUC(中文姓名:文功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賴建廷、林嘉麟、劉芳婷、林怡如、江翊華及廖恩熊 ,致賴建廷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嗣賴建廷等6人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廷、林嘉麟、劉芳婷、林怡如、江翊華及廖恩熊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VAN HUNG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先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遺失,再改稱將該金融卡出借給朋友「VAN CONG DUC」 ,後又稱「VAN CONG DUC」為其姊夫,足認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建廷、林嘉麟、劉芳婷、林怡如、江翊華及廖恩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賴建廷等6人之事實。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賴建廷等6人遭詐欺後,轉帳金錢至上開台新銀帳戶,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均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 4 告訴人賴建廷所提供之交易紀錄、「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單據」、LINE對話紀錄。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賴建廷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嘉麟所提供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單據」。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嘉麟之事實。 6 告訴人劉芳婷所提供之交易紀錄、「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單據」、LINE對話紀錄。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芳婷之事實。 7 告訴人林怡如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單據」。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怡如之事實。 8 告訴人江翊華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江翊華之事實。 9 告訴人廖恩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廖恩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分稱舊洗錢法、新洗錢法)。經比 較新舊法:㈠相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惟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涉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則為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是就刑度之比較而言,應認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㈡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惟新洗錢法第 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是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既增列上開限制要件,亦 應認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㈢綜 上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賴建廷 112年8月20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1月6日9時5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53分許 5萬元 2 林嘉麟 112年11月1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1月6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同上 3 劉芳婷 112年9月中旬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1月7日9時19分許 10萬元 同上 4 林怡如 112年10月11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1月9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江翊華 112年11月8日12時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1月9日18時12分許 1萬元 同上 6 廖恩熊 112年11月9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1月9日17時47分許 2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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