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07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80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盈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盈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僅於審
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自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
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
造成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亦同
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
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
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
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除與被害人蘇家正、王有白
達成調解外,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查,被害人因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 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 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 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 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 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未據扣案,審酌該 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 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財 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72號 被 告 李盈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盈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惠宇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尚查無被害人報案)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尚查無被害人報案)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服務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其提款密碼,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豪、蘇家正、邵天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盈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盈勲固坦承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才交付帳戶提款卡云云。然被告亦自陳其曾向銀行及民間公司申辦貸款,之前貸款均無須提供提款卡、密碼,其有聽別人講過不能隨便將提款卡交給他人等語,顯見依其學識及生活經驗必定知悉申辦貸款之正常程序,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足見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被告無法提供對方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公司名稱,且對於申請貸款方式、利息計算方式及還款方式均一概不知,亦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2 告訴人林國豪、蘇家正、邵天俊及被害人楊坤恭、黃靖漢、王有白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暨其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出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左列4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有分別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所示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詐欺 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號 1 林國豪 (提告) 假投資酒類 114年1月15日 15時33分許 6萬8,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 蘇家正 (提告) 假投資酒類 114年1月15日 15時54分許 7萬2,000元 3 王有白 (未提告) 假投資電商 114年1月16日 10時50分許 3萬元 4 楊坤恭 (未提告) 假交友借款 114年1月15日 18時21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5 黃靖漢 (未提告) 假投資電商 114年1月15日 20時26分許 3萬元 6 邵天俊 (提告) 假投資電商 114年1月16日 13時42分許 4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