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0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金訴字第29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子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
件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六日一一四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二八七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前開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
,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倒數第9行原記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並因而實際取得報酬1,000元。…」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8行原記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周子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29之2頁)。
㈣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臺中商銀帳戶予不
詳詐欺取財成員,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
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
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
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
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
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
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
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
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欺
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至公訴意旨:
⑴雖認被告所為涉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按洗錢防制法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間為
113年11月間某日;另助成詐欺取財正犯詐取被害人財
物之時間則為113年12月9日,顯係於洗錢防制法前開修
正之後,故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此部分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又起訴書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亦應予
刪除。
⑵另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
規定,而涉犯同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罪嫌等語(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
前相同),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
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
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
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即不構成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重罪所吸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再查,被告雖將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被告僅與「陳陳」接觸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之2頁)
,故其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並非其所能預見,亦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接觸之人、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
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
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另詐欺取財者之行騙手法花樣
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
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
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⒎被告以一提供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告訴人李佳蓉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⒏刑之減輕:
⑴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詳
如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依幫助
犯規定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臺中商銀帳
戶之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復使
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4
萬9,998元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
失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44
頁)在卷可查,再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輕其刑之
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
金訴字卷第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而致罹刑典,其 所為非屬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中,已如前述, 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被告按前揭調解條件所應賠 償被害人之期數,爰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8月6日114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7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被告應 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⒒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犯行實際領得報酬1,000 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之2頁),又被告已自動 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財物,有本院收據1份(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46頁)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⑵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 訴人匯入臺中商銀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 一空,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 被告僅負責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取財者使用,而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刑法第1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92號
被 告 周子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皓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陳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租借1個金融帳戶資料1天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且租借3天還能另外能獲得5萬 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馬卡龍 公園,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寫有密碼之紙條,放 在該公園內之石頭下,再由「陳陳」派員前往拿取前開帳戶 資料,以此方式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 月9日,以臉書暱稱「吳紹慈」佯裝假買家,向李佳蓉佯稱 :有意向李佳蓉購買渠所販售之嬰兒床云云,並傳送假的黑 貓宅急便客服網址(tw58.xn-13ob-f…thzx6g3k8a.club)供 李佳蓉點擊,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9日19 時17分許,匯款14萬9,998元至周子皓之台中商銀帳戶,旋 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李佳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佳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皓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名下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日已收到「陳陳」匯款1,000元代價至其郵局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遭詐騙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分稱舊洗錢法、新洗錢法)。經比較 新舊法:㈠相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雖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惟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另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涉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則為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是就刑度之比較而言,應認舊洗錢法第14條第1、3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㈡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 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惟新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雖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既增列上開限制要件,亦應認舊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㈢綜上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周子皓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所 犯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本案獲利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