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DANG MINH(越南籍,中文譯名:杜登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9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
第69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90
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甲 ○○ ○○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
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將其向郵局申請之戶名甲 ○○ ○○ 、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容任該詐欺正犯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戊○○、丁○○,致戊○○、丁○○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詐欺正犯旋
即以甲 ○○ ○○ 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戊○○、丁○○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詳細資訊、告訴人
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
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丁○○提供之與臉書暱稱「李雪梅」之對話紀錄、假拍
賣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丁○○報
案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分敘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
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
要件。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
如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處斷刑上
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
論處時,亦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9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
,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
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2個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
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等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或和解,並考量被告於我國未有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我國從事移工、已婚、家中有2名未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本案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分受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之款項(如附表所示),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並非居於洗錢犯罪之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 ,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然此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 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驅逐出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 越南國籍人士,其於111年8月4日入境,嗣因行方(蹤)不 明,經撤銷居留,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移工動態查詢系統 在卷可查(偵卷第37-43、81頁),是被告為一逃逸外勞,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
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仙宜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戊○○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5時13分許前某時,冒充網購買家及蝦皮電商客服、銀行客服等人聯繫戊○○,偽以進行交易驗證、綁定為由,要求戊○○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戊○○因而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匯款。 分別於112年4月18日15時56分許、15時59分許、16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9985元、3萬5069元、706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丁○○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6時許,冒充網購買家及蝦皮電商客服等人聯繫丁○○,並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雪梅」向丁○○詐稱該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要求丁○○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丁○○因而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6時49分許,轉帳4萬998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