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6號
TCDM,114,金簡,76,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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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期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40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從而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
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金
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
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開庭時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並
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故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
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
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受騙匯入之款項一旦遭提領或轉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員工、工廠
作業員物流司機等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及母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
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7,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14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 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 月9日,以入職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每天每帳戶1,00 0元之對價(其嗣後獲得7,000元),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郵局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芸 芸」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王芸芸」取得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等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丙○○前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 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丙○○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予 自稱「王芸芸」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在臉書「(后里)中區求職徵才」社群看到徵人廣告,就加入 廣告所提供的LINE帳號跟對方聯絡,就有名叫「王芸芸」之 人跟伊接洽,「王芸芸」跟伊說可以在家工作,輕鬆賺取高 薪,「王芸芸」要伊以網路銀行至MAX虛擬幣交易平台綁定 帳號,並要伊將電子郵件信箱、郵局網銀、MAX虛擬幣交易 平台的帳號及密碼傳給她,「王芸芸」說伊可以先領取5,00 0元的入職金,並要伊提供帳戶,往後每日可以賺取1,000元 酬庸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 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 明細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然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帳 戶領取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 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 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 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 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 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 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行為時 為近29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 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 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 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



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且以單 一犯意,一次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7月15日下午1時49分 60萬元 2 甲○○ 否 假投資詐欺 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25分 4萬8,000元 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28分 4萬9,000元 3 丁○○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7月16日上午9時38分 5萬元 113年7月16日上午9時39分 5萬元 113年7月16日上午9時42分 5萬元 113年7月16日上午9時42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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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