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儀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260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
訴字第1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儀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吳儀寬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靜宜
門市,將其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甲
、乙帳戶)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丙)收受,並告知上揭金融卡密碼
,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該甲、乙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某丙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甲、乙帳戶(詳細被害人、遭詐欺方式、匯
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槿維、簡志翰、王博玄、林俊傑、曾詩貽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儀寬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8頁),核與告訴人賴槿維、簡志翰
、王博玄、林俊傑、曾詩貽、被害人張皓宸於警詢時陳述情
節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甲、乙帳
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
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
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
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揭帳戶資料
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
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前揭高額之財產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行、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簡志翰、林俊傑
、曾詩貽達成調解,因告訴人賴槿維、王博玄、被害人張皓
宸未到院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18頁 )。考量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於本院訊問時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簡志翰、林俊傑、曾詩貽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3至15頁)在卷 可按,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賴槿維 、王博玄、被害人張皓宸調解成立,然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 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 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 告訴人賴槿維、王博玄、被害人張皓宸經本院通知後未到院 調解(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1頁),固為渠等權利之行使,然 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全然責由被告承擔,被 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 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被告對其本案犯罪行為知所悔 悟,已如前述,且其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 不法行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字卷第 17頁),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 大偏離或異常。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 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 ,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 刑罰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 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告訴人簡志翰、林俊傑、曾詩貽 之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 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3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甲、乙帳戶內,已由詐欺成員提領 一空,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 僅負責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賴槿維 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1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聯繫賴槿維並詐稱:參加愛心抽獎活動中獎18萬元,惟因帳戶有誤,需依照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排除云云,致賴槿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8月16日20時50分許匯款9,98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吳儀寬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吳儀寬帳戶) 1.告訴人賴槿維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3260號偵卷第143至147頁) 2.土地銀行吳儀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3260號偵卷第39至41、207至209頁) 3.賴槿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53260號偵卷第159至165頁) 4.賴槿維於113年8月16日匯款9,988元、9,998元、9,923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53260號偵卷第164至165頁) 113年8月16日21時2分許匯款9,998元 113年8月16日21時4分許匯款9,023元 2 簡志翰 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1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聯繫簡志翰並詐稱:欲透過「KT」平臺購買簡志翰之遊戲帳號,惟因帳戶凍結,須在平臺儲值解凍帳戶云云,致簡志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8月16日21時22分許匯款26,000元 土地銀行吳儀寬帳戶 1.告訴人簡志翰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3260號偵卷第53至56頁) 2.土地銀行吳儀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3260號偵卷第39至41、207至209頁) 3.簡志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投資軟體業面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53260號偵卷第69至75頁) 4.簡志翰於113年8月16日匯款26,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53260號偵卷第74頁) 3 王博玄 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1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聯繫王博玄並詐稱:參加麻將桌抽獎活動,中獎盲盒188,888元,惟因帳戶問題,需依指示匯款解決云云,致王博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8月16日22時13分許匯款30,011元 土地銀行吳儀寬帳戶 1.告訴人王博玄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3260號偵卷第82至84頁) 2.土地銀行吳儀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3260號偵卷第39至41、207至209頁) 3.中華郵政公司吳儀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53260號偵卷第35至37、211至213頁) 113年8月16日22時41分許匯款34,998元 113年8月16日23時0分許匯款29,989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吳儀寬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吳儀寬帳戶) 113年8月16日23時2分許匯款18,030元 同上 113年8月16日23時7分許匯款5,123元 4 張皓宸 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1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聯繫張皓宸並詐稱:參加免費抽獎活動中頭獎,需提供帳戶領獎,惟因帳戶有誤,需依照專員指示匯款排除云云,致張皓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8月16日23時12分許匯款63,991元 中華郵政公司吳儀寬帳戶 1.被害人張皓宸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3260號偵卷第177至181頁) 2.中華郵政公司吳儀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53260號偵卷第35至37、211至213頁) 3.張皓宸之金融帳戶交易名細截圖2張(第53260號偵卷第182頁) 4.張皓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53260號偵卷第183至203頁) 5 林俊傑 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16日起,透過遊戲平臺及通訊軟體聯繫林俊傑並詐稱:欲透過「Gameone官方交易合作擔保服務平臺」以18,000元購買林俊傑之遊戲帳號,惟因帳戶凍結,須支付款項解凍帳戶云云,致林俊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8月16日23時24分許匯款18,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吳儀寬帳戶 1.告訴人林俊傑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3260號偵卷第121至124頁) 2.中華郵政公司吳儀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53260號偵卷第35至37、211至213頁) 3.林俊傑於113年8月16日匯款18,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53260號偵卷第131頁) 4.林俊傑與暱稱「Jerry」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53260號偵卷第131至137頁) 6 曾詩貽 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1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聯繫曾詩貽並詐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吹風機及現金,惟需先進行愛心捐款、處理帳戶問題方能領獎云云,致曾詩貽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8月17日0時18分許匯款80,098元 中華郵政公司吳儀寬帳戶 1.告訴人曾詩貽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3260號偵卷第106至108頁) 2.中華郵政公司吳儀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53260號偵卷第35至37、211至2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