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27號
TCDM,114,金簡,727,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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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27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
字第13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宥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
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宥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宥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
文內容均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交
付三個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見偵卷第225至22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犯罪(見本院金易卷第35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
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與告訴人鍾佳紜、彭襦慧均達成調解,迄今有依調解
筆錄按期履行賠償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金易卷第43至48、53至58頁、本
院金簡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易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 誤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鍾佳紜、彭襦慧成 立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等均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吿有彌補過錯之 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繼續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 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 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二、三)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 資料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75號  被   告 林宥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誠明知委由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 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4日14時46分許,將其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王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方未移送)、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方未移送)、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方未移送)之金融卡, 至臺中市大雅區統一超商環雅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小斌」之成年人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 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名下上開5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佳紜、彭襦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王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含上開5個金融帳戶金融卡正反面擷圖) 被告基於由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目的,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5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 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 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前揭修 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其與自稱是 OK忠訓的專員LINE暱稱「曾小斌」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配 合以填載借款合約及至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上開5個帳戶 等情,足認被告係因欲貸款而提供上開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 ,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1 鍾佳紜 假解除分期付款真詐騙 113年7月8日14時13分許 9萬9,857元 網路轉帳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7月8日14時14分許 5萬210元 2 彭襦慧 假解除分期付款真詐騙 113年7月8日18時35分許 9萬6,624元 網路轉帳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7月8日18時38分許 9萬6,6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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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