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67號
TCDM,114,金簡,667,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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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PHONG(中文名:阮文風,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金訴字第259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PH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且被告為幫助犯,是被告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論處時,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論處時,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而觸犯
1次幫助詐欺取財及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
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
損害,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
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3.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工作收入2萬元、需扶養
父親(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之家庭經濟狀況。4.被告在臺
並無前科(參見本院金訴卷所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所生實
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 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 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併予敘明。
 ㈥次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越南 籍人士,並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於114年7月23日業已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 卷為憑(本院金簡卷第13頁),故本院衡酌上情、被告之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予以裁量後,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是 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1號  被   告 NGUYEN VAN PHONG (中文名:阮文風;越南籍            )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PHONG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 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 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時,將其向彰化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阮智英」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阮智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彰銀帳戶遂行犯罪。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資金之去 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俞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VAN PHONG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臉書認識自稱「阮智英」之人使用,惟辯稱:伊不知道「阮智英」會使用伊的提款卡詐騙等語。 2 告訴人吳俞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之事實。 4 上開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否認上開 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之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吳俞樺 以臉書帳號「蔡思靜」佯稱要購買項鍊,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而傳送不實之賣貨便開通網址。 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8分許 9萬9989元 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 4萬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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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