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易字第9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凱(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
需要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責。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洗錢之不
法行為,致使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
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有與被害人盧莉惇、馬湘筑、林春成、楊睿
庭、周麗美達成調解,惟尚未與陳羿帆、林欣妤調解成立,
且仍未全部履行賠償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金簡
卷第15-2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受騙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母
親等一切情狀(見金易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 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判 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故本案不 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並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 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盧莉惇 (提告) 假租屋 113年10月25日19時14分/1萬3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證人盧莉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3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47頁) 3.租屋網頁及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49頁) 4.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3年11月7日中港營字第11300047351號函檢附陳柏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偵卷第229-236頁) 2 陳羿帆 (未提告) 假網購 113年10月25日19時11分/4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1.證人陳羿帆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1-5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63頁) 3.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65頁) 4.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3年11月7日中港營字第11300047351號函檢附陳柏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偵卷第229-236頁) 3 林欣妤 (提告) 假網購 113年10月25日19時11分/1萬376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證人林欣妤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7-6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71-73頁) 3.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販售演唱會門票網頁擷圖(偵卷第75-77頁) 4.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3年11月7日中港營字第11300047351號函檢附陳柏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偵卷第229-236頁) 4 馬湘筑 (未提告) 假網購 113年10月25日18時22分/4萬9988元 臺灣銀行帳戶 1.證人馬湘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9-93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97-99頁) 3.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販售門票網頁擷圖(偵卷第105-149頁) 4.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3年11月7日中港營字第11300047351號函檢附陳柏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偵卷第229-236頁) 5 楊睿庭 (提告) 假網購 113年10月25日19時2分/2萬6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1.證人楊睿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1-153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5、157-159頁) 3.販售r卡之IG貼文、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161-170頁) 4.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3年11月7日中港營字第11300047351號函檢附陳柏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偵卷第229-236頁) 6 林春成 (提告) 假冒公務員 ①113年10月22日12時12分/110萬元 ②113年10月22日13時4分/90萬元 ①款項匯至永豐銀行A帳戶後,再以手機換匯3萬1019.33歐元存入永豐銀行B帳戶(第二層帳戶),旋遭匯出。 ②款項匯至永豐銀行A帳戶後,再以手機換匯2萬5847.21歐元存入永豐銀行B帳戶(第二層帳戶),旋遭匯出。 1.證人林春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1-17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5、177-181頁) 3.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83-197頁) 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119702號函併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年1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120707號函併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數位帳戶權限升級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7-241、293-307頁) 7 周麗美 (提告) 假冒公務員 113年10月23日11時16分/180萬元 款項匯至永豐銀行A帳戶後,再以手機換匯5萬1556.78歐元存入永豐銀行B帳戶(第二層帳戶),旋遭匯出。 1.證人周麗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9-20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3、205-209、211-212頁) 3.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通話紀錄(偵卷第213-227頁) 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119702號函併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年1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120707號函併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數位帳戶權限升級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7-241、293-30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14年度偵字第1713號 被 告 陳柏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凱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Ben」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 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 以TELEGRAM將上開2帳戶提款密碼告知對方、嗣再以LINE將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B帳戶)之資料提供「Ben」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盧莉惇、陳羿帆、林欣妤、馬湘筑、楊睿庭、林 春成、周麗美詐騙,致盧莉惇、陳羿帆、林欣妤、馬湘筑、 楊睿庭、林春成、周麗美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盧 莉惇、陳羿帆、林欣妤、馬湘筑、楊睿庭、林春成、周麗美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莉惇、林欣妤、楊睿庭、林春成、周麗美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盧麗惇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之網路租屋訊息畫面及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羿帆 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妤 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馬湘筑 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睿庭 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成 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周麗美 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被告與「Ben」之對話紀錄 被告依「Ben」指示交付帳戶提款卡並申辦、提供永豐銀行B帳戶資料之事實。 10 ①臺灣銀行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永豐銀行A帳戶申 辦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 ③永豐銀行B帳戶申 辦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 ①臺灣銀行帳戶、永豐銀行A 帳戶、永豐銀行B帳戶為被 告申辦之事實。 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 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 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報告機關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係因申辦貸款而與「BEN」聯繫, 「林國偉」稱因被告信用不佳,需靠包裝提升信用分數,所 以需要提款卡紀錄出入帳,以此方式取信被告,被告因而依 其指示寄送上開台銀帳戶、永豐銀行A帳戶提款卡、提供永 豐銀行B帳戶資料,是據上情以觀,本件難以排除被告係因 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提供貸款之真意,而提供上開3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可能 ,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盧莉惇 (提告) 假租屋 113年10月25日19時14分 1萬3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陳羿帆 (未提告) 假網購 113年10月25日19時11分 4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林欣妤 (提告) 假網購 113年10月25日19時11分 1萬3760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馬湘筑 (未提告) 假網購 113年10月25日18時22分 4萬9988元 臺灣銀行帳戶 5 楊睿庭 (提告) 假網購 113年10月25日19時2分 2萬6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林春成 (提告) 假冒公務員 ①113年10月22日12時12分 ②113年10月22日13時4分 ①110萬元 ②90萬元 ①款項匯至永豐銀行A帳戶後,再以手機換匯3萬1019.33歐元存入永豐銀行B帳戶(第二層帳戶),旋遭匯出。 ②款項匯至永豐銀行A帳戶後,再以手機換匯2萬5847.21歐元存入永豐銀行B帳戶(第二層帳戶),旋遭匯出。 7 周麗美 (提告) 假冒公務員 113年10月23日11時16分 180萬元 款項匯至永豐銀行A帳戶後,再以手機換匯5萬1556.78歐元存入永豐銀行B帳戶(第二層帳戶),旋遭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