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諄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伍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伍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關於「59,964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9,994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何宜芳匯入被告葉諄膳帳戶中遭圈存之款 項數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9,994元(19,998元3筆), 是本案應沒收之未扣案查獲洗錢之財物應為59,994元,足認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明顯誤算情形,而該誤 算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