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宛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389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宛錡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何宛錡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將金融帳戶交與真實身分不詳 之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且該他人可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 追查,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何宛錡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正犯甲(無法排除該詐欺正犯甲一人 分飾多角,而為後續詐欺、洗錢行為之可能性);該詐欺正 犯甲取得何宛錡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中 ,該等款項並旋遭轉出,詐欺正犯甲即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何宛錡另於112年11月25日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以及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乙 (無法排除該詐欺正犯乙一人分飾多角,而為後續詐欺、洗
錢行為之可能性);該詐欺正犯乙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以及金 融卡後,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 附表二所示帳戶中,該等款項並均旋遭提領,詐欺正犯乙即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二、案經許又正、吳怡靜、連敏君、林靖淳、楊淑霞、黃妤橙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何宛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林靖淳、連敏君、吳怡靜、許又正、楊淑霞、黃妤 橙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被害人一覽表、被告之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林靖淳遭詐欺之資料:⑴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專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連 敏君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 E暱稱「妮妮」對話紀錄截圖、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 吳怡靜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路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⑵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告訴人許又正遭詐欺之資料:⑴轉帳交易明細、⑵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菁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斯沃琪貿 易集團趙經理」帳號截圖、告訴人楊淑霞遭詐欺之資料:⑴ 轉帳交易明細【轉出帳戶:王堯弘,000-0000000000】、⑵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妤橙遭詐欺之 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不吃胡蘿蔔(胡蘿蔔符號)瑾」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銘」對話紀錄截圖(偵緝卷 第59頁至第175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 前後之最重主刑相同,然最輕本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適 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論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正 犯甲、乙分別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 告之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
正犯甲、乙得以將該等款項轉出、提領,致去向不明,形成 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甲、乙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等施以詐 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 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甲、乙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 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甲、乙資以助 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想像競合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甲遂行數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乙遂行數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係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不同之詐欺正犯甲、乙,行為有別,犯意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減刑
1.被告所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均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如今詐欺犯罪者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規避犯罪使 用,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 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許又正、林靖淳、連敏君達成調解,並有依約給付調解款
項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 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 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八)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而其調解、 賠償告訴人等之情況已如上述,被告與告訴人許又正、林靖 淳、連敏君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均係全額給付其等本案損失, 且有依約給付款項,確已展現相當誠意,其雖未能與告訴人 吳怡靜、楊淑霞、黃妤橙成立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吳怡靜 、楊淑霞無調解意願,告訴人黃妤橙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尚難以此認被告無賠償其等損失之誠意,並進而認為被告有 接受刑罰執行必要。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 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許又正、林 靖淳、連敏君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 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 告應履行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 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三、沒收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且依照卷內事證無從 認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出 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 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 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許又正 詐欺正犯甲自112年11月上旬某時許,佯以不詳臉書帳號、不詳line帳號、line暱稱「斯沃琪貿易集團趙經理」等,向許又正佯稱可以賣商品賺取差價等語,致許又正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11月9日11時1分匯款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怡靜 詐欺正犯甲自112年8月28日起,佯以臉書暱稱「Rachel Song」、不詳LINE帳號,向吳怡靜佯稱可以透過台灣電視台的內部管道,告知其今彩539的內線消息,以此方式詐賭牟利等語,導致吳怡靜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可詐賭牟利,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11月9日17時35分匯款6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連敏君 詐欺正犯甲自112年9月底某時許起,在社群軟體臉書之「今彩539必勝社團上」張貼虛假貼文,再以line暱稱「妮妮」向連敏君之配偶沈輝宏佯稱可以提供今彩539之內線消息,以此方式詐賭牟利等語,連敏君得知該消息後,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可詐賭牟利,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11月14日12時55分匯款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靖淳 詐欺正犯乙於112年11月25日佯以饗饗餐廳、銀行客服、line暱稱「陳專員」等名義,向林靖淳佯稱餐廳誤訂位需要依照指示轉帳等語,致林靖淳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11月25日17時39分匯款4萬9987元 112年11月25日17時41分匯款4萬9988元 112年11月25日17時50分匯款1萬89元 112年11月25日17時52分匯款1萬9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淑霞 詐欺正犯乙於112年11月25日19時58分,佯以雄獅旅行社、玉山銀行客服名義等,向楊淑霞佯稱有個資洩漏,必須要依指示轉帳匯款等語,致楊淑霞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11月26日0時36分匯款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妤橙 詐欺正犯乙於112年11月26日以臉書暱稱「Adriano Lu」假意向黃妤橙佯稱要販賣Iphone予黃妤橙等語,致黃妤橙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11月26日0時46分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26日0時47分匯款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所示 何宛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所示 何宛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