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024號
TNDM,94,簡,2024,200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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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在犯罪事實第一行 以下增補:「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十 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四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第二行補充 為:「‧‧‧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第四行補更:「‧‧‧帳號為: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及將 第五行誤載之「陳憲」更改為「甲○○」。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等行為,為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十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僅為一 己私利,其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手段 ,已經直接助長他人犯罪,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 ,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社會經濟穩定發展之危害非輕, 且已因而導致被害人陳柏綱受有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損 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又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犯罪後之 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韓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偵字第7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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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