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34號
TCDM,114,金簡,234,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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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艮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艮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其中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僅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與「張經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2犯行,
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2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涉犯1
次詐欺取財及1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既遂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既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按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
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
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
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
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
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
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
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
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
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
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
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
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
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坦認
有為上開犯行(偵查中未經傳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附件所示方式非法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用
途使用,所為實有不該。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
告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38頁)。4.到場告訴人元阿春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
37頁)。5.被告並無前科(參見本院金訴卷所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各犯行關連性
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本案被告自陳並無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 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 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元阿春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艮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梁淑芬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艮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0號  被   告 蔡艮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艮哲為求職而在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 AM暱稱「張經理」之人,雙方約定由「張經理」負責透過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隨機對公眾發送之 不實廣告,藉此施用詐術以騙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物,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 由蔡艮哲依「張經理」指示前往領取含有詐得之帳戶提款卡 等物之包裹。嗣蔡艮哲、「張經理」、LINE暱稱「客服10」 、「張赫」、「許瑞祥」(無法排除「張經理」一人分飾多 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或蔡艮哲主觀上 知悉除「張經理」外尚有其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 犯意聯絡,由「張經理」、LINE暱稱「客服10」、「張赫」 、「許瑞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元 阿春、梁淑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寄出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蔡艮哲依「張經理 」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汶莊門市,領取內容為附表所示之帳戶資 料之包裹2個;嗣將領取之存摺與提款卡放置於某公園內而 交予「張經理」,蔡艮哲再至「張經理」指定之地點領取該 次領取包裹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二、案經元阿春梁淑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艮哲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張經理」指示領取內容為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之包裹2個;嗣將領取之存摺與提款卡放置於某公園內而交予「張經理」,其再至「張經理」指定之地點領取該次領取包裹之報酬2,0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元阿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元阿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寄出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梁淑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梁淑芬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寄出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 4 證人翁峻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有自112年10月底,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借予被告,並於112年12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出售予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元阿春梁淑芬遭詐騙而寄出帳戶資料之報案資料、其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寄貨資訊、寄貨後之單據 證明告訴人元阿春梁淑芬遭詐騙而寄出帳戶資料之事實。 6 領取本案包裹之統一超商汶莊門市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領取內容為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之包裹2個之事實。 二、被告係受「張經理」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告訴人2人則分 別係受「客服10」、「張赫」、「許瑞祥」等之詐騙而匯款 ,然依卷內事證顯示,尚無被告與「張經理」以外之人聯繫 之情,各告訴人均未曾與上開自稱之人見面,且依卷內事證 ,並無法排除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一人分 飾多角之方式,同時聯繫被告並對各告訴人實行詐術之可能 ,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參與詐欺犯行之人確達3人以上 ,尚不能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收集帳戶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與「張經理」分 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論處。被告與「張經理」向附表所示2 名告訴人詐騙等2次詐欺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共2罪)。本案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經被告自 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寄帳戶之時間、地點 寄出之帳戶資料 1 元阿春(提告) 詐騙人士於112年12月3日下午1時許,以臉書MESSENGER傳訊告訴人元阿春,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嗣以LINE暱稱「客服10」、「張赫」與其聯繫,並佯稱:須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提供密碼),以配合銀行借款程序等語,致告訴人元阿春陷於錯誤而寄出其帳戶資料。 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信義鄉門市寄出 告訴人元阿春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供密碼) 2 梁淑芬 (提告) 詐騙人士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日時許,在臉書貼出貸款資訊,告訴人梁淑芬於112年12月5日與之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許瑞祥」向告訴人梁淑芬佯稱:需寄送金融卡及密碼,始可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梁淑芬陷於錯誤而寄出其帳戶資料。 112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58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盛門市寄出 告訴人梁淑芬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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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