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 472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
14年度中金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萍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慧萍明知應徵家庭代工
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
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承軒」、「婉雯」之人
聯絡,約定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蔣承軒」、「婉雯」,以
供「蔣承軒」、「婉雯」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金使用,被告
遂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
超商淡溝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下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交給「蔣承軒」、「婉雯」使用,再透
過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又於113年5月22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將其
配偶蔡天霖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蔡天霖中信銀行帳戶)及其女蔡蕎羽名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蔡蕎羽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給「蔣承
軒」、「婉雯」使用,再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
供給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羅詠棋等人行騙,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語,而認被告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
訴人羅詠棋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羅詠棋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林秉誼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尤
心儀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尤心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
明細資料、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為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寄出上開台中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
帳戶、蔡天霖中信銀行帳戶、蔡蕎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辯稱:我提供
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錯誤的,已經鎖卡,是一
張廢卡,另我寄出上開蔡天霖中信銀行帳戶、蔡蕎羽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就發現有問題,我有先將帳戶掛失
止付,且去警察局做筆錄,配合警方與對方周旋,後由警方
埋伏逮捕取簿手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42頁)。
四、經查:
㈠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不詳
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有上開台中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21至23、123至125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被告固於113年5月20日,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
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與不詳之人,及以LINE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
金易卷第42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103頁)。惟被告以LINE告知
不詳之人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係錯誤的,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業經鎖卡,不詳之人收到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提款卡後,於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36分以LINE向被告表
示「剛剛材料部試卡,按你提供的密碼(密碼詳卷),卡片
直接是鎖卡的」等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金易卷第
42頁),且有被告與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
(見偵卷第105、110頁),且依卷內證據,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並未遭不詳之人使用。是被告此次應僅成功交付、提供2
個帳戶予他人使用。
㈢被告雖又於113年5月22日,將上開蔡天霖中信銀行帳戶、蔡
蕎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寄與不詳之人,及以LINE告知
對方提款卡密碼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
本院金易卷第42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不詳之人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0至111頁)。然被告旋於11
3年5月23日向警方報案,並告知警方其係將提款卡寄至高雄
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理馨門市(見雄檢113偵17479卷第6
3、64頁),警方乃依被告報案提供之資訊,於113年5月24
日上午8時37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理馨門市查獲正欲領取
內有前揭提款卡之包裹之李諾維,並當場扣得上開蔡天霖中
信銀行帳戶、蔡蕎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李諾維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79號卷核閱無訛,
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雄檢113偵17479卷第11、79至81
頁),且李諾維前揭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判決書存卷可佐(
見本院金易卷第13至19頁)。可見,被告固寄出上開蔡天霖
中信銀行帳戶、蔡蕎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寄與不詳之
人,及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然不詳之人及共犯李諾
維尚未取得前揭提款卡之所有權及管領權,李諾維即遭警查
獲,且經警扣得前揭提款卡。是被告此次雖交付、提供2個
帳戶予他人,然該他人尚未實際取得提款卡之所有權或管領
權,且尚未能使用該等帳戶,共犯李諾維即遭警查獲,且經
警扣得前揭提款卡,是被告此次交付、提供帳戶行為未遂。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無處罰未遂,而被告所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僅有上開台中銀行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並未達合計3個以上,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證據(卷頁) 1 羅詠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羅詠棋佯稱其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但無法下單,須請專員聯絡云云,致告訴人羅詠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22日21時37分許 4萬9,985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羅詠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55至158頁) ⑵羅詠棋之台灣銀行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卷第217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3至21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3、171至173、200至201頁) 2 林秉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20時14分許以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林秉誼佯稱其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但無法下單,須請專員聯絡云云,致告訴人林秉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22日21時40分許 4萬9,986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林秉誼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27至229頁) ⑵詐騙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4至28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25、231至232、235至243頁) 113年5月22日21時42分許 4萬9,986元 3 尤心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7時22分許以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尤心儀佯稱其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但無法下單,須請專員聯絡云云,致告訴人尤心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22日21時48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尤心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48至253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63至264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5至272頁) ⑷尤心儀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截圖(見偵卷第264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47、254至257、259、279頁) 113年5月22日21時49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