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712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9275號),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洩漏關於申報疑似
洗錢案件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義雄任職於兆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擔任行員,為金融從
事人員,其與吳羽桐前為配偶。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辦呂冠緯(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137、45081、47564、63605號案件
提起訴)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由吳冠陞、吳成康、呂
欣蓉、曾詠翔、李秉法、吳佳禾(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137、45081、47564、
63605號案件提起訴)參與之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以在社群網站「臉
書」散布不實創立貸款公司,誘騙民眾設立公司、商號再將
以公司、商號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由詐欺機房成員作為收
取、隱匿詐欺贓款使用之犯罪組織時,查悉吳羽桐涉嫌將其
甫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擔任負責人之「米菈藝術美學」(
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向兆豐商業銀行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詐欺機房成員作為收
取、隱匿詐欺贓款使用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
案件時,遂依法通報「165」反詐騙中心轉知兆豐商業銀行
,就該帳戶執行監控(監控內容為關閉自動交易、設定款項
只進不出、金額轉出需本人臨櫃辦理、異常資金匯入通報)
,然邱義雄經向兆豐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行員楊惠芳詢問而知
上揭監控內容後,竟基於洩漏關於申報疑似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洗錢案件之消息,於113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
INE將上述監控內容洩漏予受監控申請人即吳羽桐。嗣吳羽
桐得知後,為表示清白,主動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
(一)被告邱義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羽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米菈藝術美學」向兆豐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申請書、帳方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與證人吳羽桐及楊惠芳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截圖
。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5條第1項至第3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