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AI NAM(中文姓名:阮梅南,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廖志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005號、114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MAI NAM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MAI NAM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之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
執行羈押3月;於114年7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訊問被告後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希望以具保之手段代替羈押。經本院
審酌被告對於其所涉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
為無罪答辯,於審理時則坦承僅構成幫助犯,惟依卷內證據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
,被告極有可能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規避日後可能刑罰
之執行,而具有逃亡之高度誘因及可能性,而被告正值青年
,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有
長期滯外不歸之能力,客觀上亦存在規避重刑之動機,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本案雖已對證人為交互詰
問完畢,但後續仍有審判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本院因認以
被告所犯重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
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
,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無從准予
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9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