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584號
TCDM,114,重訴,584,202509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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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閎檄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005號、114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閎檄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蕭閎檄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347條之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執行羈押
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4年7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訊問被告後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希望以具保之手段代替羈押。經本院
審酌被告對於其所涉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在卷,且被告就本院補充告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
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亦坦承犯行,依卷內證據,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極
有可能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規避日後可能刑罰之執行,
具有逃亡之高度誘因及可能性,而被告正值青年,並無阻礙
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從而,以所涉重罪本質及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以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判斷,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本案雖已對相關證人為交互詰問完畢,但後
續仍有審判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故被告仍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
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9月22日起第二次延
長羈押2月。
三、另考量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且本案就檢察官所傳訊證人已
交互詰問完畢,故本案雖尚未言詞辯論終結,然斟酌卷內事
證後,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被告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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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