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或販賣可發射子
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先後
為以下犯行:
(一)甲○○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蜜雪
兒汽車旅館房間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
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1把及非制式子彈5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自斯時
起非法寄藏本案槍彈。
(二)甲○○持有本案槍彈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老鼠」之同意,即指使友
人李臻金協助尋找本案槍彈之買家(李臻金所涉幫助非法
持有槍彈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而李臻金因知悉友人傅嘉平(傅嘉平所涉非法持有
槍彈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2萬元,再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欲購買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遂基於幫助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先於110年3月8日某時向傅嘉平表示:可介
紹你向甲○○購買手槍及子彈等語,並約定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怡達汽車旅館之某房間內見面,傅嘉平同意
後,遂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去該汽車旅館內等候,甲○○再於上開時地到場後
,當場議定由甲○○以4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槍彈予傅
嘉平後,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傅嘉平交付
現金4萬5000元予甲○○,甲○○當場交付本案槍彈予傅嘉平
,以此方式完成交易。嗣傅嘉平因另案涉嫌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110年7月11日20時
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法堤商旅內當場查獲傅
嘉平持有本案槍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5、163至164頁
),核與證人傅嘉平、李臻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22589號卷第51至65、245至251頁,偵26276號
卷第39至59、133至136、283至290、431至432、445至447頁
,他卷第9至10、145至147頁,偵42392號卷第35至37頁),
並有110年7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傅嘉平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照片、搜索現場照
片、李臻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汽
車旅館住宿資料、帳單資料、AGS-1613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
、路口監視器截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判決書、111年度
上訴字第2399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偵22589號卷第45至46、67至70、73、1
05至111、161至201頁,偵26276號卷第49至52、137至143頁
,偵緝卷第121至157頁),復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於
另案為證,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認
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刑鑑
字第1100071361號鑑定書可參(見偵22589號卷第311至31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
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
,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
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
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參照)。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
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參照)。又按手槍及子彈雖係法
令上禁止個人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惟仍不失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物,自得為侵占罪之客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974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論
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參照),應由本院逕予更
正。又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2.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
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起訴書
雖未敘及被告涉犯侵占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非法
販賣槍彈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侵占罪,保
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64頁),自得併予審
究。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三)按非法持有槍枝罪,祇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將槍枝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已成立;行為人其後如另行起
意,未經許可販賣該槍枝,雖應論以未經許可而販賣槍枝
罪,但不能謂其販賣行為之前,原已成立犯罪之持有行為
,亦為該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予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4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老鼠」說他有刑事案
件要出事情了,將槍彈交給我保管,我嗣因缺錢花用,未
經「老鼠」同意,而販賣本案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45、
164、166頁),顯見其受託保管本案槍彈初時,並無販賣
本案槍彈之意,嗣因缺錢花用,始另行起意販賣本案槍彈
,揆諸前揭說明,其前已成立之非法寄藏(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自不能為嗣後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所吸
收。是以,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販
賣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訴
字第23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1年5月,肇事逃逸部
分未經上訴而確定,過失傷害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7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
年2月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
提出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
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79頁),
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
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
:被告所犯2罪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分別為10月、12月,且
所犯係更重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見本院卷
第164至165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罪質與本案雖有
不同,但前案肇事逃逸部分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未
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罪,可見
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
犯後始終自白犯罪,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處罰未
經許可持有、寄藏、販賣非制式槍枝、子彈之行為,即鑑
於任意持有槍枝、子彈,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嚴重影
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是被告寄藏本案槍彈進而販賣之
行為,已足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危險
,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極輕微,在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從僅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遽認
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寄藏
或販賣,被告明知其情,先受「老鼠」之委託,寄藏本案槍
彈,嗣又未經「老鼠」之同意而侵占、販賣本案槍彈,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無足取;(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搭設太陽能光電版工作、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女兒需其
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6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非法販賣本案槍彈而取得之4萬5000元,係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非法寄藏、販賣之本案槍彈,其中子彈2顆業經採樣 試射而滅失,而非制式手槍1把及其餘子彈3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決宣告沒收 ,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憑(見偵緝字第141 至157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自毋庸在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5顆 認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