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147號
TCDM,114,訴緝,147,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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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穎

籍設新竹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97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
,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
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
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
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書漏未論及本案犯行,被告另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
所示之手法詐欺騙告訴人,因而詐取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被告再依照「高
爾宣」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裝有上開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之
犯行,僅為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罪名部分漏未對應上開犯罪事
實論列,惟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業就該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對被告為實質調查、訊問,使其有辯明之機會,縱未告知
此部分犯罪事實對應之罪名,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高爾宣」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本案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爰
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詐欺集團
之分工,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所參與犯罪
之分工情節,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
解,至今尚未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20頁),業 經被告繳回並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97號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高爾宣」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4月4月23日前某時,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以一件 包裹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至超商領取向他人詐欺 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1 12年4月20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於臉書投放「輕鬆貸」 之假借貸廣告吸引民眾點擊,適丙○○(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73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貸款 需求點擊該廣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宗達」、 「林保年」假冒貸款承辦人員與主管會計,佯稱因郵局帳戶 有問題,須寄送提款卡供處理,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4 月21日2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統一超 商鑫程門市),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寄出後,乙○○再依照「高 爾宣」之指示,於同年月23日13時19分許,於臺中市○○區○○ 里○○路000號(統一超商丰瑞門市)領取裝有上揭帳戶存簿 及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以空軍一號轉寄予臺灣北部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應訊,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受「高爾宣」指示收取上開帳戶包裹,並將包裹轉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受有1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存簿及提款卡寄至指定之地點。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丙○○提供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各1份。 4 被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Z00000000000取貨資訊1份 證明被告領取上開帳戶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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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