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144號
TCDM,114,訴緝,144,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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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誌賢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718號、第50919號、第50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誌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誌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張永豐(業經
判決確定)先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3時17分許,使用通訊軟
體FaceTime與其連繫並表示欲向其購買250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彭誌賢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國盛世」社區3
樓之1之租屋處內,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復收取新臺幣(下同)24萬元,而完成交易。張永豐嗣於
同年月15日凌晨2時56分許,再次聯絡彭誌賢,以品質不佳
為由,要求彭誌賢更換甲基安非他命,兩人遂相約在彭誌賢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進行更換。嗣因警員於11
2年5月22日18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9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永豐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號
之住處內實施搜索,並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經張永豐供
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彭誌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永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偵24718號卷第356頁,本院訴緝卷第133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永豐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情節相符(見偵24718號卷第39至41頁、第379至380頁,
本院訴字卷第83頁),另有同案被告張永豐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永豐間於11
2年5月13日、112年5月15日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經
盛世社區及被告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之Google街
景圖、112年5月22日搜索同案被告張永豐處所之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471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4718號卷第63至67頁、第81頁、第
83至89頁、第91至95頁、第149頁、第161頁、第207至209頁
、第509至510頁),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與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永豐並
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為警查獲
之風險,積極聯繫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同案被
告張永豐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我賣給同
案被告張永豐賺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5頁),
足見有牟利之實,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見偵24718號卷第
356頁,本院訴緝卷第13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
衡諸其所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
,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
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偵查中即自白,
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毒品之獲利尚微等節(見本院訴字卷
第115至116之2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
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
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
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仍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原
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販售對象僅1人,犯後復能坦承所為,
且配合偵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之數量、犯
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3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24萬元,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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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