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81號
TCDM,114,訴,981,202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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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81號
114年度聲字第3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博儒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175號),及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
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被告乙○○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殺人
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
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
後審判及刑罰之強烈動機,被告年輕,且自陳身體狀況良好
,並無逃亡之不利因素,又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後始到案之
紀錄,足認有逃亡之虞。衡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認被告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諭
知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
證後,雖本案業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
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
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
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
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4年10月2日起延
長2月。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押意旨略以:㈠我與告訴人甲○○沒有成立調
解,是因為告訴人要求我給付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告訴人是K他命、安非他命中毒的人,這些在他的醫院診斷
證明書上都有記載,他把他從醫院醒來後,他自己所作所為
、與本案無關的費用都算進這120萬元中;而且調解當天他
還說,如果我不依照他開的條件成立調解,我不但不能交保
,刑期還會多1至2年,但我認為他與本案無關的行為不應由
我承擔,調解金額應有一定的計算依據,不是他說了算,所
以我才沒有跟他成立調解。㈡調解後沒幾天,我就收到我聲
請具保被駁回的裁定。但我案發之後主動投案,我在警局時
就知道告訴人的姊姊是提告殺人未遂,當時並沒有拘票,警
察也無法以現行犯的規定將我逮捕,但我還是自願留在警局
面對這個案件,可見我並沒有因為涉犯重罪即有逃亡之虞。
㈢本案已無共犯在逃,故無串供之虞。㈣我遭羈押後,無法繼
續從事自媒體工作,因而必須依約給付賠償金,我家中只剩
下罹患敗血症及重度憂鬱症之母親,母親無法負擔這些經濟
壓力,我不可能拋下母親逃亡。㈤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
我主觀上真的沒有殺人的未必故意,我當天有帶西瓜刀,而
且我有時間回去拿手機跟眼鏡,如果我真的有殺人故意,我
大可以用西瓜刀砍殺告訴人,而不是只用腳踹告訴人而已,
我跟告訴人不熟識,也沒有深仇大恨。㈥希望可以讓我交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讓我在執行前去工作、安頓好家人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業經交互詰問完畢且
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並無勾串共犯之虞,被告係主動投案並
願意承擔罪責,且被告須照顧母親,請求准予被告以具保代
替羈押等語。
五、惟查: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上情,有關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
之原因、被告是否主動投案、被告母親之健康狀況、被告因
經濟需求,希望執行前出去工作並先安頓家人等情,均非法
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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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