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佳佩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606、2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佳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阮佳佩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11行動電話(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登入通訊軟體LINE,並以「東
森阮佳」之暱稱與蔡家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大麻,以如附表
所示之價額出售交付與葉家民而完成交易。嗣經員警於民國
114年1月2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阮佳佩之居所執行
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阮佳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
法之意見時,被告並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
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見偵3606號卷第15至20頁、第117至119頁、
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40頁、第96頁),核與證人蔡家民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606號卷第39
至44頁、第111至115頁,本院卷第82至92頁),並有蔡家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蔡家民與阮佳佩LINE對話紀錄照片、阮佳佩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本院113年聲搜字4222號搜索票、阮佳佩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51至68頁,偵3606號卷第21至28頁、第45至
55頁、第65至74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
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
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罪刑
至重,果若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無端
交付毒品予他人。且被告就附表之犯行,有實際收取金錢,
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
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交易毒品行
為至明。至辯護人固以證人蔡家民所證被告沒有對其賺價差
之語,主張本案被告所為僅係轉讓云云,然證人蔡家民於本
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不知被告大麻來源及進價,是證人蔡家民
之證述,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
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雖有2次,然對象同一,且各為數量2
公克、6公克之少量毒品交易,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
特定人之毒販相較,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對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刑,若令其與社會環境長時
間隔絕,反而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對個
人及家庭產生嚴重負面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前述規定
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刑度仍達有期徒刑5年以上,與其犯
罪之情狀相衡,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
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
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竟
為求個人私利,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顯欠缺法治觀念,復考量
其販售對象僅一,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高之犯罪危害
程度,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係以其所有IPHONE11之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並與證人蔡家
民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等情,經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96 頁),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參酌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各獲得2000元、9000元之對價,核屬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9月22日 20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及38號之4兩戶上頂樓加蓋鐵皮屋 交易大麻2公克 2000元,蔡家民於113年9月22日20時36分許轉帳 阮佳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9月29日 21時許 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阮佳佩居處 交易6公克大麻 9000元,現金交易 阮佳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