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安平
義務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058、26475、26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安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
並有卷附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第184條第1項之以他法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等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6次通緝之紀錄,參其自承目前居無
定所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另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犯行,及其自承因經濟狀況不好才行竊等語,有事
實足認被告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情形,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
情形,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被告再犯,認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
。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評議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84條第1項之以他
法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述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
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