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淇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9620號、114年度偵字第13374號、第24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庭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庭淇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約半
年前之不詳時日,在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
」之男子購入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把、彈匣1個、子彈13
顆而持有之。又蘇庭淇於113年11月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太原會館內,施用摻有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毒咖啡包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蘇庭淇於113年11
月26日20時4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與德
芳南路交岔路口。適丙OO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丁OO行駛至該處,蘇庭淇與丙OO發生行車糾紛。詎蘇庭
淇竟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上開非制式手
槍向丙OO、丁OO比劃及拉動滑套,致丙OO、丁OO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丙OO與丁OO隨即駕車離去,蘇庭淇乃駕車
追逐,並自後側、左側逼近丙OO駕駛之車輛,及在前方急煞
等方式,對丙OO、丁OO施強暴,欲逼使丙OO停車,而使丙OO
、丁OO為無義務之事。後丙OO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蘇庭淇即棄車逃逸。嗣經警於同日21時29分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前,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把、彈匣1個、子彈14顆(其中1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等物品(蘇庭淇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
)。後經警於113年11月28日2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I棟16樓之2拘提蘇庭淇,並徵得蘇庭淇同意採尿
送鑑驗,結果呈7-胺基硝甲西泮陽性反應(檢出濃度:480n
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OO、丁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蘇庭淇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4頁),且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庭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9620卷第37至43、167至
170頁,偵24070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83、121至12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OO、丁OO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
偵59620卷第45至51、73至75頁),並與證人曾啟銘、蔡翰
翔於警詢之陳述一致(見偵59620卷第73至75、81至83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OO指認、告訴人丁O
O指認、證人曾啟銘指認、證人蔡瀚翔指認、於113年11月26
日21時2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對車號000-0000
號車輛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押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對被告蘇庭淇於113年1
1月28日採尿送驗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
00000】、告訴人丙OO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案發地點周遭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借車合約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56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2日刑理字
第1136149338號鑑定書(見偵59620卷第53至59、65至71、7
7至80、85至91、101至104、104-1至104-2、107至110、111
、117至125、127、129、163至165、135至138、139至141、
143至147、149、179、185至186、193至201頁)、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
0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彈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槍保字
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3374卷第163至
165、233、247至248、249、26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
第1921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院保字第1873號扣押物品
清單、114年度院槍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院彈
保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
59、7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依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六其他:硝甲西泮(硝甲氮平)50ng/mL;代謝物:7-Ami
nonimetazepam 50ng/mL、代謝物:7-Aminonitrazepam 50n
g/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之7-胺基硝甲西泮濃度為48
0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在卷可憑(見
偵13374卷第163頁),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是本件被告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足堪認定。
㈢至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經送驗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7)(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物);扣案之彈匣送驗結果:「送驗彈匣1個,認
係金屬彈匣」(如影像8)(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
之子彈經送驗結果:「送鑑子彈14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0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9〜10)(附表一編號
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㈡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 制
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1〜1
2)(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空包彈6顆經送驗結果:
「送鑑空包彈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均
不具金屬彈頭, 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3〜14) 」(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
2日刑理字第113614933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59620卷第
193至201頁)。
㈣綜上,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
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恐嚇、強制、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庭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查被告自稱係於113年11月26日前約半年前之不詳時日,在臉
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購入非制式手
槍(含彈匣)1把、彈匣1個、子彈13顆,並開始持有,迄至
為警於113年11月26日21時29分許查獲時止,持續持有上開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
質,為繼續犯,應各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對告訴
人丙OO、丁OO為恐嚇、強制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另以
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丙OO、丁OO2人觸犯強制罪、恐嚇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強制罪處斷。
㈤被告上揭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強制罪等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查被告蘇庭淇前因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
02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105
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
刑,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裁
定書、法院前案記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屬於故意犯罪類
型,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執行完畢仍未悔
悟,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辯護人雖請本院考量實情,就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准依
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然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
6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
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
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
件所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罪,綜觀其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
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
實有一定潛在危害,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
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
府禁絕槍枝,維持社會治安之刑事政策。本院認就被告本案
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庭淇行為時年齡為35
歲,應具相當之思辯能力,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社
會大眾亟具威脅性,且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無視國
家管理槍枝、子彈之禁令,購入該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
把、彈匣1個、13顆子彈並非法持有,對社會治安構成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性。甚者,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並僅因與告訴人丙OO、丁OO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
、強制之犯意,持該非制式手槍比劃並拉動滑套,致告訴人
丙OO、丁OO心生畏懼,後待丙OO與丁OO駕車離去,被告再駕
車追逐,並自後側、左側逼近丙OO駕駛之車輛,及在前方急
煞等方式,對丙OO、丁OO施強暴,欲逼使丙OO停車,而使丙
OO、丁OO為無義務之事,侵害告訴人人身自由法益,且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並無子女、入監前受僱從事殯葬工作、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 之金屬彈匣1個、附表一編號3所示制式子彈3顆、附表一編 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7顆,均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49338號鑑定書 在卷為憑(見偵59620卷第193至201頁),分別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均 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制式彈殼1顆、附表二編號2所示非制式彈殼2 顆,雖原具殺傷力,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 構及性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之空包彈6顆、子彈1顆,經鑑定後認並不具殺傷力,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9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3所示之Iphone金色手機1支、Iphone灰色手機1支、Iphon e藍色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51頁),扣案如本院114年度院 保字第187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二甲基楓1包、編號2 所示毒品器具K盤1個、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個、編號4所示 毒品吸食器1組、編號5所示防彈背心1件,均係屬被告所有 ,然與本案並無關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120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均無從 宣告沒收。
3.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 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前之不詳時日,在臉書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購入,取得具殺 傷力子彈1枚(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然本顆子彈,經鑑定結果為: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493 3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59620卷第193至201頁)。職此 ,自不能對被告就此部分以持有子彈罪責相繩。檢察官認被 告就此部分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自非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 槍、子彈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及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認定依據 出 處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49338號鑑定書鑑定認具殺傷力。 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114年度院槍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2. 彈匣(金屬彈匣)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49338號鑑定書鑑定認具殺傷力。 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114年度院槍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 3. 制式子彈 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49338號鑑定書鑑定認具殺傷力。 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114年度院彈保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4. 非制式子彈 7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49338號鑑定書認具殺傷力。 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114年度院彈保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認定依據 出 處 1. 制式彈殼 1顆 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114年度院彈保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 2. 非制式彈殼 2顆 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114年度院彈保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 3. 制式彈殼(空包彈) 6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49338號鑑定書鑑定認不具殺傷力。 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114年度院彈保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 4. 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49338號鑑定書鑑定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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