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51號
TCDM,114,訴,95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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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翔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被 告 黃建豪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3、附表三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3、附表二編號3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乙○○均明知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
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均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信軟體微
信(下稱微信)暱稱「麵包超人」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微信暱稱「麵包超人」先傳送:「辛普森閃電俠 天使
」、「2/20 5/40」、「5+1:2000。8+2:3200。10+3:4000」
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予執行網
路巡邏之員警。嗣員警於觀覽到上開訊息後,遂與微信暱稱
「麵包超人」相約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交易毒品。嗣丙○○、乙○○再依
微信暱稱「麵包超人」之指示,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以新
臺幣(以下同)4000元之價格,與員警交易辛普森圖樣之毒品
咖啡包6包(成分詳如附表一)及愷他命1小包,經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6-107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5-16
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7-244頁、本院卷第105、156、158頁)
,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現金影本、扣案
物照片、警方於微信使用暱稱「肯爺」與本案販毒上手「麵
超人」之對話紀錄、員警蒐證之錄音譯文、被告2人之iPh
one11手機鑑識內容、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3、67-73、77-79、89、91-97、99
-105、107-145、147-189、231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6、8至13、附表二編號3至4、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
告2人均供稱從事本案係為賺取薪水、酬勞等語(本院卷第10
5頁),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
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予敘明。」是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咖啡包,經鑑定結果
混合含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多種毒品成分,乃係同一包
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2所示「辛普森」圖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同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愷他命1包)。
三、被告2人與暱稱「麵包超人」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
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
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
,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
,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
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
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2人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辛普森
」圖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
乙基卡西酮成分,乃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可佐(偵卷第23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依最高級
別毒品亦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僅係實施誘
捕偵查,並無購毒真意,不能實際完成毒品買賣,因而未遂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始終自白認罪,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遞減之。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等為本
件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等所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具有成癮
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
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2人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
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
秩序之衝擊,仍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且本案被告2人遭查扣之毒品數量非微(詳如附表一),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僅係為賺取不法所得,並無任何不得已之
特殊情狀,亦與飢寒交迫始鋌而走險者有別,再者,被告2
人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遞減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
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政府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
品之禁令,而為上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所為甚值非難;再參以被告丙○○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被告乙○○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渠等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暨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中肄
業,之前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母親;被告
乙○○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鷹架工作,經濟狀況勉
持,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3 年2月15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2月15日至115年2月1 4日,由於被告丙○○另案之緩刑期間既未屆滿,刑之宣告尚 未失其效力,核與前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乙 ○○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4月30日判決確定,亦不符合緩刑之 要件。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晶體1包、1包、12包經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10所 示之「辛普森」圖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1包、37包,經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海綿寶寶毒品咖啡包1包、43 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 酮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可 佐(見偵卷第231頁)。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辛普森」圖案之毒品咖啡包 6包,均為本案販毒之標的,而附表一編號5至6、9至12所示 之其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則為本案販賣所餘之毒 品,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0、151-152頁),是 以,就附表一編號2至3、5至6、9至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難 以與之析離之外包裝袋,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4、8、13所示之物為本案之販毒工具,而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手機2支為被告乙○○本案作為聯繫 上手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2支則為被告 丙○○本案用以聯繫上手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4、8、13、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對被告乙○○宣 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4、8、13、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 ,對被告丙○○宣告沒收。
三、關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萬400元部分,檢察官雖認 為係屬被告乙○○取自其他販毒行為之違法行為所得,而聲請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然 而,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萬40 0元是我的等語,而未表明該款項之用途及來源(見偵卷第23 7-23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1萬400元是我自己身上的錢,與本案沒有關係 等語(本院卷第110、151-152頁);而被告乙○○雖於偵訊時供 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萬400元是我的,那是我放 在被告丙○○那裡的錢等語,惟未表明該款項之用途及來源(



偵卷第24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關於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萬400元,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 110、151-152頁)。從而,依據卷內現有證據,尚難明確判 斷該筆1萬400元之歸屬及其性質究竟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抑或僅屬被告2人之其他工作所得、借款、孳息或其他合法 來源之財產,不應貿然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規定對被告乙○○諭知沒收該筆款項,併此敘明。四、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丙○○、乙○○)編號 品項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4000元(交易用已發還) 其中送驗之白色晶體1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之辛普森咖啡包1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送驗之海綿寶寶咖啡包1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偵卷第231頁) 2 辛普森毒品咖啡包6包(總毛重16公克) 3 愷他命1包(總毛重1.04公克) 4 紅包袋1個 5 愷他命1包(總毛重5.06公克) 6 愷他命12包(總毛重37公克) 7 新臺幣1萬400元 8 紅包袋1批 9 辛普森毒品咖啡包1包(總毛重2.7公克) 10 辛普森毒品咖啡包37包(總毛重105公克) 11 海綿寶寶毒品咖啡包1包(總毛重3.34公克) 12 海綿寶寶毒品咖啡包43包(總毛重130公克) 13 電子磅枰1台
附表二(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乙○○)
編號 品項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罐 無 2 K盤1個 3 IPHONE 12手機1支 4 IPHONE SE手機1支
附表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丙○○)
編號 品項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 無 2 IPHONE 7Plus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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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