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98號
TCDM,114,訴,898,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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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




選任辯護人 林益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數量詳如附表一「沒收數量欄」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承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分別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同時基於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居所(起訴書
誤載為南投縣○○鎮○○路00號),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8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
之,嗣經警因偵辦詐欺案件,而於114年3月18日13時許,持
本院114年聲搜字000714號搜索票,前往王承恩位於南投縣○
○鎮○○路00號6樓(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鎮○○路00號6樓)居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承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207頁,本院卷第1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4年聲搜
字第00071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至95頁、第97至101頁、第105頁、
第157頁、第123至155頁、第159至173頁),復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為: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認均係非制式手槍,均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⑵如
附表編號2及4所示之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
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⑶如附表編號3及5所示之
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114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46039040號鑑定書1份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219至22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編號2
至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8顆,均屬於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6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妨害秩
序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非制式子彈均屬高
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
仍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
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惟衡量其持有上開槍枝或子彈,
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他人現實之惡害
,且斟酌其持有本案違禁物之情狀、時間之長短,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本案查獲之槍枝、子彈,均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數量詳如本判 決附表一「沒收數量欄」);惟經試射之子彈,因鑑驗時試 射擊發完畢而不具子彈之形式,已非屬違禁物,無諭知沒收 之必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復無其他 證據足證該物品與被告之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各1個) 2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46039040號鑑定書(偵字第14900號卷第219至224頁) 2 非制式子彈 (9mm) 7顆 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所餘彈殼已無殺傷力) 5顆 3 非制式子彈 (8.9mm) 9顆 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所餘彈殼已無殺傷力) 6顆 4 非制式子彈 (9mm) 1顆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所餘彈殼已無殺傷力) 無 5 非制式子彈(8.9mm) 1顆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所餘彈殼已無殺傷力) 無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K盤 3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2 愷他命 2罐 與本案犯罪無關。 3 毒品咖啡包(發字) 5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4 毒品咖啡包(牛B) 3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5 安非他命 5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6 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犯罪無關。 7 愷他命香菸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8 現金仟元鈔 62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9 現金伍佰元鈔 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 行動電話 3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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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