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01號
TCDM,114,訴,801,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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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瑄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張姵棋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513號、第5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
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丙○○、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20
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清水好美
店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2包予吳哲維吳哲維則將毒品價金賒帳積欠。
㈡、丙○○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20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清水國姓三英宮前,以70
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予吳
哲維,吳哲維並當場交付現金700元予丙○○。
㈢、丙○○、甲○○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9月30日18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清水
國姓三英宮前,甲○○依照丙○○之指示,以300元之價格,販
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予吳哲維吳哲維則將毒品價金賒帳
積欠。
二、嗣經員警於113年10月15日6時18分許,持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3311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執行搜索,
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吳哲維(偵卷52513號第167-171頁、第183-187頁)之
證述相符,並有【受搜索人:丙○○】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1
1號搜索票(偵卷52513號第41頁)、【受執行人: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偵卷52513號第43-49頁)、【受搜索人:甲○○】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11號搜索票(偵卷52513號第67頁)、
【受執行人: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52513號第69-7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初驗報告(偵卷52
513號第93-9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52513
號第99-110頁)、被告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messe
nger首頁暱稱「PeiChi」(偵卷52513號第111頁)、(2)L
INE首頁暱稱「七」(偵卷52513號第113頁、)、(3)吳哲
維之messenger暱稱「羅蘭度」(偵卷52513號第115頁)、
(4)messenger內與吳哲維之對話紀錄(偵卷52513號第117
-123頁)、被告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之與LINE暱稱「沒有
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52513號第125-131頁)、【證
吳哲維指認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偵卷52513
號第173-175頁)、【證人吳哲維指認被告甲○○】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對照表(偵卷52513號第177-1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31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40011958號
函(偵卷52513號第229頁)檢送:(1)員警職務報告(偵
卷52513號第231-232頁)、(2)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偵卷52513號第2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
24日刑理字第1146035354號鑑定書(偵卷52513號第235-236
頁)、114年度保管字第262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56135號
第179頁)、扣案之手機、夾鍊袋照片(偵卷56135號第185-
187頁)、114年度安保字第57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56135
號第189頁)、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照片(偵卷56135號第199
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為憑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
法辦之危險之理;而上開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
不得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
查,被告丙○○、甲○○分別於偵訊、準備程序時供稱:針對犯
罪事實一㈡,吳哲維當場交付現金700元。犯罪事實一㈠、㈢則
均為賒帳,目前沒有收到款項等節(偵卷52513號第197頁、
本院卷第66頁),堪信被告2人主觀上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
先加重後減之。
六、被告丙○○雖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毒品來源為蔡○○(姓名詳卷)
等語(本院卷第66頁),然經本院細觀蔡○○之前案紀錄表,未
見有任何關於毒品案件遭偵查、起訴之情,且被告丙○○亦供
稱:我後續無法提供蔡○○的年籍及買賣資料。之後警察也沒
有再找我去做筆錄或指認等語(本院卷第66頁),難認本案已
有查獲毒品來源,故均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59條規定之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㈡、經查,針對被告丙○○本案之犯行,已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本院衡酌被告丙○○
所為之犯行,數次達3次,交易毒品之金額介於300元至700
元,參與程度較被告甲○○深入,是被告丙○○本案上開行為,
實有助長毒品擴散、影響他人健康之可能,故無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均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
㈢、至於被告甲○○部分,其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本院酌以其交易次數僅有1次,該次
之交易金額僅為300元,且購毒者吳哲維乃賒帳積欠,被告
甲○○係受被告丙○○之指示而為之,參與程度較被告丙○○輕微
,是其犯罪情節與原先之刑度對照以觀,已屬過度評價而未
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當知悉上開毒品有損
身心健康,為國家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卻不思遵循法紀,而
為本案犯行,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
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參以被告甲○○所為之犯行僅有1次
、被告丙○○所為之次數有3次,其等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
,尚屬有別,整體犯罪情節非謂甚為嚴重。兼衡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被告甲○○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
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酌以被告丙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歲、6歲之子女,
其需要扶養子女。現從事理貨員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
元;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歲、6
歲之子女,其需要扶養子女。現為家庭主婦等節,另被告丙
○○提出在職證明供參。再徵諸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人對
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丙○○之前科素行(詳見卷內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參與程度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丙○○犯罪時間密接性、手
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九、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 後已坦認犯行,且交易次數僅有1次,該次之交易金額僅為3 00元。是以,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甲○○本案犯罪情節尚非極為 嚴重,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緩刑5年,以啟自 新。惟為使被告甲○○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 治觀念,併諭知被告甲○○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丙○○、甲○○就本案上開犯行,分別係以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4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是上開物品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項下宣告沒收之。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為被告丙○○販賣犯罪事實 一㈢所剩,又該等毒品經送驗,經隨機抽取編號A9鑑定,結 果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4年3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35354號鑑定書(偵卷52513號第2 35-236頁)在卷可考,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 ,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丙○○陳稱:夾鏈袋是搬家 時一併帶過來,沒有特別用途,與毒咖啡包沒有關係等情( 本院卷第95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足認上開之物與被告



丙○○本案販毒行為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之。四、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獲有700 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因未扣案,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 因被告2人未實際自吳哲維處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自無從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毒品咖啡包 9包(含包裝袋9只) 編號A1至A9,驗前總毛重34.7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8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9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淨重2.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丙○○ 2 夾鏈袋 1批 丙○○ 3 iphone 12手機(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4 iphone 15手機(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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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