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98號
TCDM,114,訴,798,20250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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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MINH (胡文明)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05、6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 VAN MINH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柒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HO VAN MINH(中文譯名胡文明)因傷害致死案件(113
年度偵字第46905、61354號),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
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當可預期日後所受刑責非輕,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
而逃亡之可能性;復斟酌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籍移工,顯與
我國基本連繫因素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
羈押原因;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審酌其被訴上開犯行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為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
於同年4月7日、6月7日、8月7日再予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其最重本刑係無期
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
,先予指明。
三、經查,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22日
訊問被告,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於
11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10月31日宣判,而本
案既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仍有上訴之可能,復依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所犯傷害致死
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係外籍勞工
,顯與我國基本連繫因素不高,面臨重罪之訴追或經判處重
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
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所涉犯行復屬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是本院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防衛社
會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
其他手段替代。綜上,被告既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爰裁定被告
自114年10月7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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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