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21號
TCDM,114,訴,721,2025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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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RIEU(黎文潮)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TA HUU QUANG(謝友光)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TRAN HAI ANH(陳海英)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BINH(阮文平)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LO VAN VU(盧文務)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東達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温宏興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解除委任)
張仕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01
號、第14902號、第16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TRIEU(黎文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伍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NGUYEN VAN BINH(阮文平)、TA HUU QUANG(謝友光)、TRAN HAI
ANH(陳海英)、LO VAN VU(盧文務)、蔡東達温宏興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肆年拾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等前因涉犯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繫屬本院審理,
於同日被告7人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認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諭知自同日起羈押3月,被告黎文
潮、阮文平温宏興部分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8月
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黎文潮、阮文平並予禁止接見、
通信,被告温宏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9月19日、22日分別訊
問被告謝友光陳海英、盧文務、蔡東達温宏興、黎文潮
阮文平,被告謝友光陳海英、盧文務、蔡東達温宏興
阮文平均坦承犯行,僅被告黎文潮否認犯行,而有卷內相
關證據可佐,足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等所涉之罪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身就伴隨高度逃
亡、勾串、滅證之可能性;被告謝友光陳海英、盧文務、
黎文潮、阮文平均為外籍人士,與我國之聯繫因素薄弱,於
國外則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逃亡之可能性及誘因更大
,且被告等均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即使國
內尚有家人或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亦不能排除無視國內事
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
情事,本案仍有逃亡之疑慮;又被告黎文潮於偵查中自承:
謝友光說那一天二位臺灣人出現在那裡,他會擔心,請我跟
烏日撞球場的老闆娘「碧姐」說把監視器刪掉,我有打電話
給「碧姐」等語(見偵14902卷第116頁),且由扣案被告黎文
潮之手機,可見其與被告謝友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以及其與被告蔡東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902卷第6
5-69、73-79頁、第81-94頁),然由被告謝友光蔡東達
扣案手機,均無相應之對話紀錄留存,可知被告等已有滅證
之客觀情形;再者,被告黎文潮至今未詳加說明涉案經過及
自身參與情形,又斟酌共同被告間供述情形均有不同,且所
述不一致者顯係有關犯行之重要事項,尤以本案係由何人負
責規劃與聯繫、實際分工及參與行為、所獲利益分配、何人
提供武器為本案所用等節,涉及被告等參與犯罪計畫之時點
及情節輕重,而為行為分擔認定及罪責評價之重要事項,尚
須待交互詰問加以釐清,足認被告黎文潮有勾串其他共犯之
虞。是審酌本案情節、刑度之量處、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及
他人人身安全存有相當之危害,並權衡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
行、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被告等仍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
4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黎文潮禁止接見、通信
。另考量被告阮文平於本院114年9月22日訊問時已坦承犯行
,並詳加說明涉案經過及共犯參與情形,被告阮文平及其辯
護人亦均捨棄原先傳唤證人之聲請,審酌上情,認被告阮文
平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被告阮文平收受裁
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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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