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博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乙茹、廖
志勇(LINE暱稱「廖勇湧」)、黃俊翰(LINE暱稱「辣殺鬼
」)等人。嗣經警方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2時12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張博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68頁),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5-15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
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937卷一第35-61頁、偵4937卷二第111-
118頁、本院卷第66-67、150、152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聲
搜字第12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偵4937卷一第81-89、93-97
、101-109、239-240頁、偵4937卷二第51-57頁),及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為憑,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販賣毒品是為了賺取價差,交易
價金都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66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毒品交
易,主觀上確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賺取價差以營利
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4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3月17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構成累犯。又起訴書已載明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公訴檢察
官當庭亦將被告刑案查註資料表一併送交法院,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卷第71頁)
,被告亦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及其有
構成累犯等情均未爭執,而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善盡其說明、主張之責任。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為與本案罪
質雖不相同,然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未滿4年,即
再為本案,且本案販毒次數多達6次,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
無成效,且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餘均予以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老駝」之人,惟查,被告並未具體陳明毒品來源「老駝」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線索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上開各次犯行坦承
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
加重外)後減輕之。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不得已而從事本案之苦衷,而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而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
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職肄業,之前從事工程,經濟狀況清寒,不需要扶養其他
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
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 編號1、3、5、9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販毒所用,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本院卷第14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次販毒之交易價金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6至8、10至1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 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 毒品交易方式 毒品交易金額(新台幣) 毒品交易種類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王乙茹 113年1月11日2時2分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號(聖靈宮) 王乙茹事先與另名共犯江素滿(為警另案偵辦)連繫後,由張博諺出面,雙方以現金交易 8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錢 1.證人王乙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937卷二第5-13、97-100頁 ) 2.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乙茹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937卷一第157-184頁) 3.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1月14日7時12分至20分、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號】(偵4937卷二第51-57頁) 4.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成分鑑定報告(偵4937卷二第155-158頁) 2 廖志勇 113年10月20日18時49分臺中市○○區○○區○○路0號 雙方以line聯繫後,於約定之時間、地點(詳左述),在廖志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現金交易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證人廖志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937卷一第315-323、407-410頁) 2.被告(LINE暱稱「Monkeyking」)與證人廖志勇(LINE暱稱「廖勇湧」)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10月20日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工業區十六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4937卷一第185-194頁) 3.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937卷一第357頁) 3 廖志勇 113年10月30日10時59分臺中市○○區○○區○○路0號 雙方以line聯繫後,於約定之時間、地點(詳左述),在廖志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現金交易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證人廖志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937卷一第315-323、407-410頁) 2.被告(LINE暱稱「Monkeyking」)與證人廖志勇(LINE暱稱「廖勇湧」)之LINE對話紀錄、13年10月 30日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工業區十六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4937卷一第198-204頁) 3.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937卷一第357頁) 4 廖志勇 113年12月28日10時10分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 雙方以line聯繫後,於約定之時間、地點(詳左述),在廖志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現金交易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證人廖志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937卷一第315-323、407-410頁) 2.被告(LINE暱稱「Monkeyking」)與證人廖志勇(LINE暱稱「廖勇湧」)之LINE對話紀錄(偵4937卷一第205-207頁) 3.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937卷一第357頁) 5 廖志勇 114年1月6日12時15分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前 雙方以line聯繫後,於約定之時間、地點(詳左述),在廖志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面交,廖志勇先交付1000元予張博諺,後匯款2000元予張博諺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證人廖志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937卷一第315-323、407-410頁) 2.被告(LINE暱稱「Monkeyking」)與證人廖志勇(LINE暱稱「廖勇湧」)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畫面擷圖(偵4937卷一第225-229頁) 3.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937卷一第357頁) 4.證人廖志勇114年1月7日 之匯款明細擷圖(偵4937 卷一第228頁) 6 黃俊翰 113年10月26日1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勝美敦美社區工地) 雙方以line聯繫後,於約定之時間、地點(詳左述)面交,黃俊翰先交付現金1000元予張博諺,後購買遊戲點數1000點,傳送序號予張博諺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證人黃俊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937卷一第243-251、307-310頁) 2.被告(LINE暱稱「Monkeyking」)與證人黃俊翰(LINE暱稱「辣殺鬼」)之LINE對話紀錄、點數明細、113年10月26日臺中市○○區○○○道0段00巷00號4樓之7及統一超商振福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4937卷一第231-237頁) 3.黃俊翰手機內疑似上手資訊及對話內容擷圖(偵4937卷一第267頁)
附表二
編號 品項數量 查扣地點 1 電子磅秤1台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 2 電子菸桿1支 3 分裝袋1包 4 針筒4支 5 藥鏟1支 6 海洛因1包 7 白色粉末1包 8 玻璃球吸食器1支 9 三星A52S手機1支 10 瓦斯鋼瓶4支 11 鋼珠1瓶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Coca Cola)1組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4樓之7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1組 14 分裝袋1包 15 白色粉末1包(毛重2.85公克)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 玻璃球吸食器1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張博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張博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張博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張博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張博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張博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