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66號
TCDM,114,訴,666,202509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炎


詹淯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06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炎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詹淯升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
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
 ㈡被告2人與「小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 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




 ㈢被告2人本案所竊取之扁柏、肖楠均屬貴重木之樹種(見偵卷 第79、81頁),故被告2人所犯犯行,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 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培育不易,森林主產物均屬 國有,並有高額之經濟價值,被告2人竟因一己之私,結夥2 人、使用車輛搬運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肖楠,行 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本案竊取貴重 木之數量及價值,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竊得扁柏1塊、肖楠3塊,業已扣案,共計 523公斤(計算式:120公斤+403公斤=523公斤),總材積0.39 70立方公尺(計算式:0.1429立方公尺+0.3970立方公尺=0.5 399立方公尺),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萬8932元,有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3年8月19日函在卷足憑(見 偵卷第79頁)。本院審酌本案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 量、材積、價值、被告2人犯罪情節、手段等節,認對被告2 人均併科110萬元之罰金為適當。又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 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並依 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 衡上情,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2人有正確之 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分 別向公庫支付如各自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同法第5款規定, 命被告2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 各自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均同時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 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劉傳炎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森林 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扁柏、肖楠等貴重木,固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已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張舜 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75頁)在卷,應 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捲揚器1組 2 自用小貨車1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90號  被   告 劉傳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淯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炎詹淯升(原名:詹德雄)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 犯意聯絡,劉傳炎等3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2時10分許, 駕駛車身懸掛車牌號碼「5Y-0983」、車身標有「OX-2576」 之自用小貨車(原牌照OX-2576已於113年4月2日註銷),前 往臺中市東勢區下城里大甲溪堤防(座標X軸:236866、Y軸 :0000000),撿拾因凱米颱風侵襲從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 上游流出,均屬於公告貴重木之臺灣扁柏1塊(重120公斤) 及臺灣肖楠3塊(共重403公斤),市價共新臺幣5萬8932元 。惟因民眾目睹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3年7月29日中午, 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扣得停放於上址之自用小貨 車1輛、捲揚器1個、臺灣扁柏1塊、臺灣肖楠3塊(臺灣扁柏 及臺灣肖楠均已發還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委由張舜雲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傳炎詹淯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舜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傅彥 閔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被害 告訴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 影像截圖2張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是核被告劉傳 炎、詹淯升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 、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罪嫌。被告2人與「小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竊臺灣扁柏及臺灣肖 楠,均為經公告之貴重木,有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在卷 可考,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扣案之自用小貨車1 輛、捲揚器1個,均為被告劉傳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