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35號
TCDM,114,訴,635,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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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瑋



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嘉叡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林哲宇律師
被 告 張婉婷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3111號、第21080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2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恭瑋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楊嘉叡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張婉婷幫助犯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恭瑋、楊嘉叡及李蓳芫(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不得非法製造,其等未曾受正規之毒品製造知識訓練或學習,且知悉毒品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並預見如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之同級別毒品,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何恭瑋先於民國113年5月5日前某日,向戴子謙借用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03套房之租屋處(下稱麗園103套房)作為製造毒品之地點,戴子謙(本院拘提中)預見何恭瑋向其借用處所,並要求其將化學原料載回該處所存放,何恭瑋可能係為製造毒品,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並依何恭瑋之指示前往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296-90、296-53、296-190、305、296-89、296-191、296-139地號上建物(下稱苗栗草莓園倉庫)將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先載往臺中市東勢區山上某處藏放,再於113年5月6日載回麗園103套房放置,嗣該等原料放置完畢後,楊嘉叡即於113年5月6日下午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蓳芫一同進入麗園103套房內組裝製毒器具,並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含有「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之第四級毒品完成。期間,因工具及化學原料不足,李蓳芫要求何恭瑋指示戴子謙前往合成工業原料行購買濾紙、丙酮、漏斗,戴子謙再將此事告知其女友張婉婷張婉婷預見戴子謙之朋友何恭瑋戴子謙借用處所放置化學原料,且要求戴子謙代為購買化工原料、器具,可能係為製造毒品,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亦基於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依戴子謙指示購買濾紙、丙酮、漏斗等物後,再在麗園103套房交與在場之人。嗣員警於113年5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在麗園103套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於113年5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戴子謙張婉婷所投宿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溫莎堡庭園商務旅館」310號房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0、21、25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楊
嘉叡、何恭瑋張婉婷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
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恭瑋、楊嘉叡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250、251頁);訊之被告張婉婷固坦承於113年5月
6日晚間,有依共同被告戴子謙指示購買濾紙、丙酮、漏斗
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戴子謙在做什麼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何恭瑋(見114偵21080卷一第175至182頁、114偵21080卷二第541至543頁)、被告楊嘉叡(見114偵13111卷第25至45、487至492、517至519頁)、共同被告戴子謙(見114偵13111卷第311至317、329至333頁、114偵21080卷二第549至552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李蓳芫於警詢、偵查(見114偵21080卷一第219至239頁、114偵21080卷二第480至492頁、114偵13111卷第387至392、400至405、407至412、427至431頁);證人江明仁於警詢(見114偵21080卷二第173至177頁)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被告楊嘉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含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路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03套房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39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03套房之出租廣告及現場照片、李蓳芫113年5月8日遭搜索照片、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03套房之房東提供之房東與戴子謙張婉婷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承租人繳納租金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03號套房租賃契約、「合成工業原料行」開立之發票收據翻拍照片、戴子謙張婉婷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戴子謙何恭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3111卷第73至81、229至303、307、357至360、、363至3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4偵13111卷第51至61、63至69、319至324、325至328、347至352、353至356、393至398、413至417、419至424頁)、何恭瑋手機內之聯絡人資料、搜索李蓳芫及扣案物照片、李蓳芫之手機內容擷圖(見114偵21080卷一第205、309至311、345至359頁)、李蓳芫手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租賃契約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5月8日、9日、1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刑案現場照片、證物位置示意圖、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8985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36117715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39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31983號鑑定書(見114偵21080卷二第35至44、51至57、231至331、411至415頁)、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本院114年聲搜字第567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6月20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29962號函暨檢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偵辦李蓳芫等人涉嫌毒品案逕行搜索113年5月10日偵查報告、本院113年5月14日中院平刑旭113急搜10字第1139008475號函、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6日刑偵六三字第1146076459號函、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偵辦李蓳芫等人涉嫌毒品案逕行搜索113年5月10日偵查報告、本院113年5月14日中院平刑旭113急搜10字第1139008475號函、扣案附表四編號21之戴子謙手機内之戴子謙張婉婷之LINE對話中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戴子謙張婉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9、335至347、379至385、399至401、405至417頁)存卷可證,又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四編號20、2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何恭瑋、楊嘉叡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嘉叡本案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應構成共同正犯,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審酌被告楊嘉叡構成正犯或幫助犯(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尚無足採。另共同被告李蓳芫本案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81頁),附此敘明。
 ㈡觀之本案查獲之製毒工具,係拼湊而成,並非專門為製造毒
品所用之物。被告何恭瑋、楊嘉叡與共同被告李蓳芫既均未
曾受正規之毒品製造知識訓練或學習,而毒品之製造化學程
序繁複,其等已可預見,如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
,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之同級別毒品,且觀之所查獲之毒
品鑑驗結果(詳見附表一編號14所示),大部分成分為「2-
溴-4-甲基苯丙酮」,僅有微量之「2-氯-甲基苯丙酮」、「
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則被告何恭瑋、楊嘉叡係共同
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可認定。  
 ㈢被告張婉婷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張婉婷於113年5月6日晚間8時餘許,依戴子謙指示前往合成工業原料行購買濾紙、丙酮、漏斗等物之情,業據被告張婉婷於警詢自陳在卷(見114偵13111卷第339、340頁),核與證人戴子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4偵13111卷第315、330頁、本院卷二第50至65頁),且有113年5月9日於溫莎堡庭園商務旅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之戴子謙手機内之戴子謙張婉婷之LINE對話中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8月1日中檢介烈美114數採助88字第10907號函暨檢附數位採證報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1、405至417、543至562頁)、「合成工業原料行」開立之發票收據翻拍照片(見114偵13111卷第363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張婉婷於113年5月10日警詢時稱:張福全載我去買飲料
的路上,我收到戴子謙的訊息,叫我買化工材料,我買完丙
酮、濾紙還有漏斗之後就一併載回去103號套房,我東西買
回去放的時候,房裡有4個人,除了戴子謙外,還有一個男
子(經指認為李蓳芫)、一個年輕、身高不高、皮膚白、小
腿有刺青的男子、最後一個叫瑋哥的男子,戴子謙把房子借
給瑋哥,我們要去住汽車旅館,所以我把買完的東西放好後
,我就開始整理換洗衣物,過程中我有聽到瑋哥叫李蓳芫
魔王,我們把房子借給他們3人後便離開了。收據戴子謙
我留著,戴子謙叫我把收據給他,他會再處理。我於5月6日
買完化工材料回去後,我跟戴子謙套房待到晚上,李蓳芫
他們還沒有拆開化工原料,後來因為房裡產生的味道太刺鼻
,我把東西都收進櫃子後就跟戴子謙去汽車旅館,留李蓳芫
、瑋哥和那個年輕人在套房裡等語(見114偵13111卷第340
、341、346頁)。可見,被告張婉婷戴子謙指示買完濾紙
、丙酮、漏斗等物後,有將該等物品拿回麗園103套房,之
後在該處整理換洗衣物,且在套房內待到晚上,因房裡化工
原料產生的味道太刺鼻,始離開。是證人戴子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張婉婷於113年5月6日買晚完東西後就沒有進入麗園1
03套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5、57頁),顯不足採。 
 
 ⒊觀之附表四編號21戴子謙扣案手機内之戴子謙張婉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一卷第405至417頁),被告張婉婷於113年5月6日晚間8時3分傳LINE向戴子謙表示「不是沒有要在家裡用了嗎?」,戴子謙於同日晚間8時3分旋回覆「要呀!誰說不用」(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而證人戴子謙於偵查中稱:我於113年5月6日去東勢山上將東西載回麗園103套房,之後瑋哥他們晚上就來取貨。因為我覺得那邊會出事,所以我就去住汽車旅館,我從苗栗草莓園運下來時就知道他們要做毒品,因為我聞那味道,知道那是毒品咖啡包的原料。113年5月6日他們來的時候,他們說工具不夠,叫我去買,我就在晚上時請我女友張婉婷去買,當時張婉婷已經出門買我的晚餐,我就傳訊息給她,她本來還不要買,我們還有爭執。張婉婷去化工行買完東西後,是將東西帶去麗園103套房等語(見114偵13111卷第330至3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婉婷傳送「不是沒有要在家裡用了嗎?」,所指的家就是麗園103套房張婉婷知道我和何恭瑋好像在談什麼事情,我就神神秘秘的。何恭瑋來家裡,張婉婷會比較反感,張婉婷不喜歡我和何恭瑋在一起,她認為我和何恭瑋在一起就是去做非法的事,張婉婷覺得我們要在家裡做一些犯法的事情,她一直很反對我做任何犯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基上可知,被告張婉婷知悉被告何恭瑋戴子謙談事情,且係要將物品放置在麗園103套房並從事某種事情時,已預見被告何恭瑋戴子謙係要從事犯法之事情,而戴子謙指示其去合成工業原料行購買丙酮、濾紙、漏斗等物帶回麗園103套房時,被告張婉婷已預見戴子謙之朋友何恭瑋戴子謙借用處所放置化學原料,且要求戴子謙代為購買化工原料、器具,可能係為製造毒品,仍依戴子謙指示購買丙酮、濾紙、漏斗等物後,再在麗園103套房交與在場之人,是被告張婉婷係基於幫助製造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揭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行為,已堪認定,被告張婉婷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㈣至如附表一編號8、9、12所示液體中固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然經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局,該局於114
年6月24日以刑理字第1146075969號函表示:如附表一編號8
、9、12所示液體中所檢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其來源為何?係行為人以該等液體所製造而出?或係
從外部混入?或何原因產出?因毒品製造過程涉及行為人知
識、技術及設備等因素,該局無法逕予研判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49頁)。則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何恭瑋、楊
嘉叡有持有或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主觀
犯意,或有製造之行為,起訴書亦無起訴被告何恭瑋、楊嘉
叡持有或製造第三級毒品;且難認被告張婉婷有幫助製造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主觀犯意或行為,起訴書
亦無起訴被告張婉婷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是難認被告何恭
瑋、楊嘉叡所為構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被告張婉婷所為
構成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婉婷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何恭瑋、楊嘉叡、張婉婷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及「1-甲
基苯基-1-丙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依
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四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不得非法製造。
 ㈡被告何恭瑋、楊嘉叡部分:
 ⒈核被告何恭瑋、楊嘉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
級別毒品罪。
 ⒉被告何恭瑋、楊嘉叡與共同被告李蓳芫間就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何恭瑋、楊嘉叡於113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
止,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行為,
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
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各係屬接續犯,
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何恭瑋、楊嘉叡因製造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何恭瑋、楊嘉叡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
級別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
刑。
 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何恭瑋下列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而查被告何恭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10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被告何恭瑋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
何恭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本案則為製造
毒品犯行,前後案件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
同,且被告何恭瑋前案係於11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
何恭瑋於113年5月5日為本案犯行,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逾2
年6月以上,已有相當期間,自難認被告何恭瑋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
將被告何恭瑋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⒎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何恭瑋於偵查、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被告楊嘉叡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知悉李蓳芫在製作毒品,其有販賣甲苯2桶、鹽酸500mL 給李蓳芫,且於113年5月6日在製毒現場有依李蓳芫指示將 自己帶過去之甲苯搬進屋內倒進桶子混合等行為(見114偵1 3111卷第31、32、35、489至491頁),堪認已對自己共同參 與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應認其已就共同製造 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製造第四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犯行自白而坦承不諱,被告 何恭瑋、楊嘉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⒏被告何恭瑋、楊嘉叡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何恭瑋、楊嘉叡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1 08頁、本院卷一第280至28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何恭瑋、楊嘉叡本案 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犯行雖 屬不確定故意,且規模非鉅,惟本院衡酌被告何恭瑋、楊嘉 叡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犯行為重大 犯罪,而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 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被告何恭瑋、楊嘉叡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及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 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被告何恭瑋、楊嘉叡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自行以上開方式共同製造第四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惡性非輕,倘遽予憫 恕被告何恭瑋、楊嘉叡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製造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製造毒 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 
 ㈢被告張婉婷部分:
 ⒈核被告張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4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
 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923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卷二第173至179頁)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 第13111號、第21080號起訴被告張婉婷犯罪事實同一,應 由本院併予審判。
 ⒊被告張婉婷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 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即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 刑。  
 ⒋查被告張婉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2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婉 婷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 告張婉婷前案犯行為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 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竟再為本案幫助製造毒品犯行,足徵 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 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 就被告張婉婷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且依法遞加重之。  ⒌被告張婉婷上開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 文。然查,被告張婉婷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⒎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偵辦時,員警係依 戴子謙張婉婷之供述(筆錄及指認表),因而查獲同案共 犯何恭瑋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5月20日 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242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13頁)。是本案因被告張婉婷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 告何恭瑋,應堪認定,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且被告 張婉婷因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而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應先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恭瑋、楊嘉叡、張婉 婷均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被告何恭瑋、楊嘉叡竟與李蓳芫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被告張婉婷竟幫助製造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 何恭瑋、楊嘉叡、張婉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之態度,且兼衡其等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82、283頁、本院卷二第98、106、2 32、290頁)、素行品行(被告張婉婷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 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 丙酮」成分(詳見附表一編號14備註欄),且為被告何恭瑋 、楊嘉叡共同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一編號2、8、9、12所 示之物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一編號2、8、9 、12備註欄),且係被告何恭瑋、楊嘉叡共同製造毒品過程 中所用之物,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 附表一編號1、3至7、10、11、13所示之物,係被告何恭瑋 、楊嘉叡共同製造毒品過程中所用之物,原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然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 決宣告沒收確定,且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本案不聲請宣告沒 收,是本案爰不重複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張婉婷所有,且係 被告戴子謙指示其去購買濾紙、丙酮、漏斗等物時,被告張 婉婷與被告戴子謙聯絡所用之手機,業據被告張婉婷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故係被告張婉婷 所有,且係供被告張婉婷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 以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戴子謙所有,且係 供被告戴子謙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戴子謙就本案為幫 助犯,現由本院拘提中,尚未審結,為保障共同被告戴子謙 之權益,是該物品爰不在被告何恭瑋、楊嘉叡、張婉婷所犯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 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查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或僅具有證據性質,難認與本案犯罪 有直接關係(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發票收據1張),或被 告等人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藥用酒精1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2 灰色桶裝淡黃色液體1桶 ⑴取樣送驗,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31.27公克(包裝重28.00公克),驗前淨重3.27公克,驗餘淨重2.20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21%)、微量(即純度<1%)「2-氯-甲基苯丙酮」、微量「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份、非毒品成分「Toluene」 ⑶原始淨重1023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之純質淨重為2148.30公克 〈以上詳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39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見114偵13111卷第295至303、307頁、114偵21080卷二第303頁)〉 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3 白色桶裝不明液體1桶 ⑴取樣送驗,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39.42公克(包裝重34.74公克),驗前淨重4.68公克、驗餘淨重3.88公克 ⑵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以上詳上開鑑定書〉 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4 白色桶裝不明液體1桶 ⑴取樣送驗,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35.94公克(包裝重34.74公克),驗前淨重1.20公克、驗餘淨重0.60公克 ⑵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以上詳上開鑑定書〉 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5 丙酮1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6 白色桶裝不明液體1桶 ⑴取樣送驗,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64.87公克(包裝重53.15公克),驗前淨重11.72公克、驗餘淨重11.26公克 ⑵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 〈以上詳上開鑑定書〉 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7 漏斗3個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8 淡黃色不明液體1瓶 ⑴取樣送驗,經檢視為分層液體,由上而下分別為淡黃色液體及透明液體,合併取樣鑑定 ⑵驗前毛重75.42公克(包裝重53.15公克),驗前淨重22.27公克,驗餘淨重20.97公克 ⑶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非毒品成分「Toluene」 ⑷原始淨重371.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7.42公克 〈以上詳上開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 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9 藍色桶裝不明液體1桶 ⑴取樣送驗,經檢視為分層液體,由上而下分別為淡黃色液體、透明液體及褐色物質,合併取樣鑑定 ⑵驗前毛重76.62公克(包裝重53.15公克),驗前淨重23.47公克,驗餘淨重22.97公克 ⑶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8%)、微量「2-氯-甲基苯丙酮」、微量「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非毒品成分「Toluene」 ⑷原始淨重36551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之純質淨重為2924.08公克 〈以上詳上開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 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10 白色桶裝不明液體1桶 ⑴取樣送驗,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58.76公克(包裝重53.15公克),驗前淨重5.61公克,驗餘淨重4.91公克 ⑵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 〈以上詳上開鑑定書〉 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11 抽濾設備1組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12 藍色整理箱內之液體1箱 ⑴取樣送驗,經檢視為分層液體,由上而下分別為淡黃色液體及黃色液體,合併取樣鑑定 ⑵驗前毛重78.29公克(包裝重53.15公克),驗前淨重25.14公克,驗餘淨重24.19公克 ⑶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10%)、微量「2-氯-甲基苯丙酮」、微量「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非毒品成分「Toluene」 ⑷原始淨重19382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之純質淨重為1938.20公克 〈以上詳上開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 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13 濾紙1批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14 灰色空桶(含不明晶體)1桶 ⑴全部送驗,經檢視為米白色物質,驗前毛重22.97公克(包裝重22.80公克),驗前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84%)、微量「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 ⑶「2-溴-4-甲基苯丙酮」之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以上詳上開鑑定書〉 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15 紅米X50手機1支 無SIM卡 16 發票2張 17 戴子謙私章1枚 A1 牙刷1支 A2 牙刷1支 A3 牙刷1支 A4 菸蒂(七星)1根 A5 吸管1支 A6 生物跡證棉棒1支 A7 菸蒂(峰)1支 A8 菸蒂(LD)1支 18 1面鏡子 扣押時間:113年5月8日晚間9時4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03套房麗園103套房) 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13111卷第237至24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毛重1.92公克)1包 2 製毒筆記本1本 3 陶瓷漏斗1個 4 量杯1個 5 iPhone 14手機1支 6 iPhone 手機1支 7 BENTEN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楊嘉叡 扣押時間:114年3月5日下午2時14分 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4(被告楊嘉叡住處) 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13111卷第139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不明粉末1包 2 丙酮1罐 3 製毒筆記1張 4 手槍1把 5 彈匣1個 6 子彈11顆 7 愷他命(毛重74.21公克) 1包 8 製毒筆記本1本 扣案時持有人:楊嘉叡 扣押時間:114年3月5日下午3時30分 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13111卷第151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 持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83公克)1包 戴子謙 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6.24公克)1包 戴子謙 3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88公克)1包 戴子謙 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4公克)1包 戴子謙 5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2公克)1包 戴子謙 6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7公克)1包 戴子謙 7 毒品咖啡包(毛重3.25公克)1包 戴子謙 8 毒品咖啡包(毛重4.27公克)1包 戴子謙 9 毒品咖啡包(毛重5.32公克)1包 戴子謙 10 毒品咖啡包(毛重4.63公克)1包 戴子謙 11 毒品咖啡包(毛重3.29公克)1包 戴子謙 12 毒品咖啡包(毛重3.46公克)1包 戴子謙 13 毒品咖啡包(毛重2.78公克)1包 戴子謙 14 毒品咖啡包(毛重4.72公克)1包 戴子謙 1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陳彥霖 16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5公克)1包 張福泉 17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1公克)1包 張福泉 18 玻璃球1個 張福泉 19 FM2  2顆 張婉婷 20 Redmi Note 12 Pro藍色手機1支 張婉婷 21 Galaxy粉色手機1支 戴子謙 22 Redmi藍色手機1支 戴子謙 23 SamSung黑色手機1支 陳彥霖 24 OPPO粉色手機1支 張福泉 25 發票收據(合成工業原料行)1張 戴子謙 扣押時間:113年5月9日晚間7時3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10號房(溫莎堡庭園商務旅館310號房) 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21080卷二第41至4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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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