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51號
TCDM,114,訴,551,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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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博


指定辯護人 梁乃莉(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①所示之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且明知毒品咖啡包
為混雜多種類毒品成分所製成,非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
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晚上
6時至6時30分間,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路旁,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補貨的」、「theone50000000oud.com」
之人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
物品後,即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並待暱稱「huhuop56700000
00oud.com 」之人所指示,而伺機販賣。嗣於113年5月20日
凌晨1時13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中清路與經貿八路交岔路口,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見乙
○○未開大燈,即上前攔停盤查,經乙○○同意,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48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7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7-22、125-129、155-156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被告手機之通話紀錄、被告與上手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59071號鑑定書、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63號、11
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62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732號、113年度保管字第248
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證物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
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7-33、45-71、73-85、
93、95-96、167-169、173-175頁、核交卷第13、23-26頁)
,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
告自陳:本案倘若販賣毒品成功,我可以賺取酬勞,我與上
手約定每賣1包毒品咖啡包,就可以抽成100元至200元之酬
勞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
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予敘明。」是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咖啡包,經鑑定結果
分別混合含有如附表所示之多種毒品成分(各混合成分詳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
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示愷他命)、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編號1所示「懦夫救星」圖案之毒
品咖啡包)、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編
號2所示「恐龍」圖案之毒品咖啡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暱稱「theone50000000oud.com」、「huhuop5670000
000oud.com 」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本案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theone50000000oud.com
」、「huhuop5670000000oud.com 」之上手,惟並未具體陳
明其毒品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
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均
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
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
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
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
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上開犯行,且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
非微,一旦販賣流出,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構成重大威
脅,此部分犯行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有如前述,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
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另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
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非少,造成他人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甚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
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中龍鋼鐵,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
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足認其具有悔意,且上開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 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 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送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7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及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晶體12包,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後,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無 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 136159071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 草療鑑字第1130500663號、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 0662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7-169、173-175頁),是 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除鑑定用畢部分外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外包 裝袋,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供稱其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上手或共犯聯繫( 見本院卷第49、70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擴大利 得沒收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 ,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 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 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 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 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 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 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 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 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 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 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 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 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 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 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 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 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 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



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 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 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 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 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 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 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 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 ,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 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 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 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 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 、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 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 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7萬4600元當中,其中如附表編號4②所示之 5700元是我的錢,剩下的都是販賣毒品的贓款,這部分款項 還沒轉交給上手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49、70頁) ,故扣除5700元後之餘款6萬8900元(即附表編號4①部分), 依首揭實務見解之「蓋然性權衡判斷」,已足認係源於被告 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 數量 備註(鑑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懦夫救星) 1包 送驗數量:1.9022公克 驗餘數量:0.8667公克 檢出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0%,純質淨重0.95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恐龍) 7包 驗前總毛重:25.42公克 驗前總淨重:15.90公克 檢出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1-甲基苯基-1-丙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推估純質淨重1.11公克) 3 愷他命 12包 總毛重:29.71公克 檢出結果:愷他命(純度68.7%,推估純質淨重18.3331公克) 4 現金 7萬4600元 ①6萬8900元 ②5700元 5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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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