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斌
李明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411號、114年度偵字第13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二十
八分。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耀斌、李明治(下合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82號審理
,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乃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民國114年8月8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
14年9月29日下午2時28分宣判。惟因前開宣判日期業於114
年6月13日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為114年9月28日教師
節之補假日,屬國定假日,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程序耗
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變更宣
判期日之必要,爰將本案原宣判期日變更為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