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80號
TCDM,114,訴,480,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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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緯


陳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林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8631號、第1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維紳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啟緯陳維紳之父,其2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
彈。陳啟緯於民國103年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處受讓非制式子彈4顆(嗣扣案如附表編號8⑴)後,竟基於
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該非制式子彈
4顆,嗣於113年6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住處內,將上開非制式子彈4顆交與陳維紳,並要求陳
維紳將該等子彈丟棄。然陳維紳竟未將該等子彈丟棄,另基
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非制式
子彈4顆,並將之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房
間內。嗣員警於113年7月18日上午7時2分許,因另案持搜索
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陳維紳住處內執行搜索
陳維紳在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其有本案
持有子彈犯行前,自行供出其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4顆,而
自首接受裁判,且主動告知警方上開非制式子彈4顆所放置
之位置,經警當場在陳維紳房間內取出扣案。陳維紳於113
年7月19日警詢、偵查中復供出上開非制式子彈4顆係陳啟緯
所交付,檢警因而循線查獲陳啟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陳啟緯陳維紳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
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啟緯陳維紳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162、163頁),復有被告陳啟緯於偵查(見114偵8631卷第121至123頁)、陳維紳於警詢、偵查(見114偵8631卷第25至36、105至109、121至123頁)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74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36116636號鑑定書(見114偵8631卷第37至51、81至83頁)、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搜索時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62202號函(見本院卷第103、125頁)附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8⑴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
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均論為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17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
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53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陳啟緯陳維紳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陳啟
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2頁),對被告陳啟緯刑事辯護
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㈢被告陳啟緯自103年前某日起迄至113年6月28日止,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子彈4顆之行為;被告陳維紳自113年6月28日起
迄至113年7月18日上午7時2分止,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
4顆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
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
而查獲者,亦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
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
判決、92年度台上第422號判決見解參照)。查員警於113年
7月18日上午7時2分許,因另案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之被告陳維紳住處內執行搜索,被告陳維紳在警
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其有本案持有子彈犯行
前,自行供出其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4顆,且主動告知警方
上開非制式子彈4顆所放置之位置,經警當場在被告陳維
房間內取出扣案之情,業據證人即搜索時在場員警沈義強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並有本院
當庭勘驗員警搜索時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3頁)。經核被告陳維紳符合自首要件,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子彈,考量被告陳維紳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
理有所助益,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且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
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所明文。而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
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
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
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陳維紳於113年7
月19日警詢、偵查中供出上開非制式子彈4顆係被告陳啟緯
所交付之情,有被告陳維紳之警詢、偵查筆錄附卷可憑(見
114偵8631卷第32、33、107頁)。而檢警係因被告陳維紳之
供述而查獲被告陳啟緯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
月22日中檢介陶114偵8631字第1149049886號函、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114年4月30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06165號函暨
檢附之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4-1至74-3頁)
。被告陳維紳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
定供述全部子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爰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㈥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2人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
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
,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
判決可參)。查本院認被告2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具有高度危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風險,惡性匪淺
,實難認定被告2人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狀,且非法持有子彈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予憫恕
被告2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持有子
彈,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啟緯陳維紳明知子
彈係具有高度危險之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以
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
有子彈之數量、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
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身體健康、家庭、生活狀
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
 ㈠被告陳啟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陳啟緯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並考量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應 有悔意,本院認被告陳啟緯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陳啟緯之身體健康、生活狀況等



情形,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陳啟緯確實知 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啟緯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陳啟緯違反本院 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維紳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則被告陳維紳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 要件。是本院認並不得對被告陳維紳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8⑴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已因鑑驗擊發而 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⑵⑶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 ,均不具殺傷力,且非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被告陳維紳於本院審理時稱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無證據足以證明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是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啟緯持有附表編號 8⑵⑶所示之子彈2顆、轉讓附表編號8所示之子彈6顆、被告陳 維紳持有附表編號8⑵⑶所示之子彈2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緯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 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某不詳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8⑵⑶ 所示之子彈2顆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28日某時 ,另又基於轉讓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子彈6顆交 予被告陳維紳,並要求被告陳維紳將該等子彈丟棄,而將該 等子彈轉讓予陳維紳持有之。被告陳維紳即非法持有如附表 編號8⑵⑶所示子彈。嗣因員警於113年7月18日上午7時2分許 ,持搜索票至被告陳維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住處內實施搜索,並扣得該等子彈。而認被告陳啟緯、陳 維紳除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被告陳啟緯此部分涉 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



子彈罪嫌;被告陳維紳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啟緯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嫌;被告陳維紳此部分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維紳於偵查 中具結後之證述、本院113年聲搜字2274號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 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36116636號鑑定書影本資為 論據。
 ㈣查:
 ⒈被告陳啟緯陳維紳被訴持有如附表編號8⑵⑶所示之子彈2顆 部分:
  被告陳啟緯陳維紳固為認罪之表示,然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子彈6顆前經警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僅採樣2顆試射, 而前揭未經實際試射之子彈4顆,經本院再行送請刑事警察 局予以實際試射,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 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14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62202號 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2人持有如附表編 號8⑵⑶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應不成立犯罪,惟 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開持有子彈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陳啟緯被訴未經許可轉讓如附表編號8所示子彈6顆部分



: 
  訊之被告陳啟緯固坦承有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子彈6顆與被 告陳維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0頁),惟被告陳啟緯於113 年6月28日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 ,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子彈6顆交與被告陳維紳,係要求被 告陳維紳將該等子彈丟棄,業據被告陳啟緯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114偵8631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00頁) ,核與證人陳維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4偵863 1卷第33、122頁)。則被告陳啟緯並非將該等子彈轉讓與被 告陳維紳持有,主觀上並無將所有權轉讓與被告陳維紳之意 思,應不構成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且被告陳啟緯主觀上亦 非將子彈交與被告陳維紳寄藏之意思,並無與被告陳維紳共 同持有上開子彈,或透過被告陳維紳間接持有上開子彈之意 思。況其中被告陳啟緯交付被告陳維紳如附表編號8⑵⑶所示 之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啟緯交付如附 表編號8所示子彈6顆與被告陳維紳之行為,尚難遽對被告陳 啟緯以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 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吸收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藍色手機1支 2 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1支 3 西瓜刀1把 4 破窗器1支 5 愷他命殘渣罐3罐 6 愷他命刮盤1個 7 BB槍1把 8 子彈6顆。含: ⑴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不另為無罪諭知〉 ⑶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不另為無罪諭知〉 ①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36116636號鑑定書(見114偵8631卷第81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62202號函(見本院卷第125頁)〉 扣案時持有人:陳維紳 扣押地點: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4段860巷7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8631卷第4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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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