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維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沈維銘明知無可販售之遊戲機及遊戲光碟,亦無交易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弄0號313房,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使用暱稱「陳
政元」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在「NintendoSwitch 二手主機遊
戲買賣交流平台」社團,張貼佯稱有遊戲機及遊戲光碟欲出售云
云之貼文,致翁健玎(原名翁子涵)於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
瀏覽該不實貼文後陷於錯誤,與沈維銘聯繫,並約定以提供無卡
提款序號及密碼,令沈維銘自行提款之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訂金,翁健玎因此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透過Messen
ger通訊軟體,傳送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予沈維銘。沈維銘旋於同日下午7時5
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逢盛門市,將翁健玎
提供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而領得5,000元。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維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健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見113偵15911卷第15-20頁、第105-106頁)、證人即不知情
之被告胞妹沈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5911卷第21-2
3頁)相符,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臉書社群網站帳戶
資料及IP位址查詢結果、翁健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提款通知
截圖照片、「陳政元」之臉書個人網頁及照片、被告與翁健
玎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
偵15911卷第25-28頁、第31-44頁、第53-54頁、第107-131
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及第24條自113年11月3
0日起施行、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使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者,得於符合特定條件下獲得減刑優惠,有利於被告,如
被告符合上開要件,應得逕行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犯行,然迄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亦未因此扣得全部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恣意利用網際網路之
廣泛散布特性,張貼不實貼文,藉此向翁健玎詐取數千元,
使翁健玎無端蒙受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已破壞人際互信關係
及社會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
在監執行,迄今尚未賠償翁健玎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等個人
狀況與翁健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發還翁健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