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07號
TCDM,114,訴,207,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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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輔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宸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宸輔明知劉永泉於民國107年8月2日匯入吳重廷所指定吳
重廷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係劉永
泉代大陸地區人士周勇能(已歿)支付參與吳重廷所提出「
悖鏈」(「Paradox chain」)投資案之投資款,而非吳重
廷向劉永泉借貸之款項。楊宸輔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
年12月1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857號劉
永泉對吳重廷請求清償借款民事事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虛偽向承審法官證稱:因周勇能未能如期支付300萬元,
所以吳重廷才會向劉永泉借款300萬元之不實內容,足以影
響法院對該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重廷委由李政憲律師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宸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1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1
11年度訴字第857號關於劉永泉吳重廷請求清償借款民事
事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前開證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
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與陳濬培係朋友,陳濬培吳重廷
之股東,我幫吳重廷之「悖鏈」投資案找資金,找到大陸地
區人士周勇能,劉永泉則為吳重廷之舊識,我、陳濬培、吳
重廷討論過很多方式,一開始確實有邀約周勇能投資「悖鏈
」投資案,並討論是否以劉永泉周勇能代墊款項之方式,
劉永泉在臺將周勇能之投資款匯給陳濬培,但討論結果變
更為借款,而非單純投資,陳濬培不同意,最終定案方式為
吳重廷劉永泉借款,吳重廷並與劉永泉簽訂借貸契約,吳
重廷確有向劉永泉借款300萬元,我於民事事件作證內容並
非虛偽云云。辯護人略以:被告居間協調吳重廷陳濬培
劉永泉周勇能關於「悖鏈」投資案事宜,依被告之認知,
周勇能有興趣買下「悖鏈」系統,但因資金不足,故商請劉
永泉先借款給吳重廷開發;被告在對話紀錄中對吳重廷表示
簽立借據以應付國稅局,係指避免遭國稅局認定為贈與之意
;依吳重廷劉永泉間108年1月8日對話紀錄,吳重廷表示
要再向劉永泉借款70萬元,並表示跟周勇能拿到投資款後清
劉永泉,由此可知吳重廷明確知悉該筆300萬元係其向劉
永泉借貸之款項,並非劉永泉周勇能代墊之投資款;倘被
告在民事事件作偽證,吳重廷豈會於開庭後還與被告聊了一
下午,並聽從被告建議與劉永泉尋求和解?被告與吳重廷
無宿怨,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自劉永泉取得好處,被告在民事
事件係依其身為中間人之認知,據實陳述,就案件重要事項
並無虛偽不實陳述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居間為吳重廷之「悖鏈」投資案找資金,尋得大陸地
人士周勇能,被告、吳重廷劉永泉余俊緯等人前往廈門
周勇能見面後,吳重廷劉永泉於107年8月1日簽立借據
劉永泉於107年8月2日匯款300萬元至吳重廷指定之吳重廷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陳濬培劉永泉吳重廷、余俊
緯等人於107年8月22日簽署「Paradox chain 悖鏈之合作保
密協議書」,嗣周勇能死亡,劉永泉吳重廷提起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借款300萬
元及利息,被告於該民事事件111年12月15日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因周勇能未能如期支付300萬元,所以
吳重廷才會向劉永泉借款300萬元等語,該民事事件一審認
吳重廷劉永泉借款300萬元,判決吳重廷應清償劉永泉
借款300萬元及利息,吳重廷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672號判決駁回上訴,吳重廷不服再提起上
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
第48號審理等情,被告並未爭執,核與證人吳重廷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他卷第59至62頁、偵53880卷第27至31頁、本
院卷第179至215頁)及證人劉永泉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
93至12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7年8月1日借據(他卷
第69頁)、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他卷第71、73頁)
、107年8月22日合作保密協議書(他卷第87至89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事件111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書立之證人結文(他卷第25至3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他字卷第
15至23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他字卷第91至97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
(偵53880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劉永泉於107年8月2日匯款300萬元至吳重廷帳戶之性質,係
劉永泉周勇能代墊「悖鏈」投資案之首期投資款:
 ⒈依被告於首次偵訊時供述:就「悖鏈」投資案,劉永泉確係
周勇能在臺之代理人,周勇能要投資700萬元,因大陸資金
無法直接到臺灣,故由劉永泉先幫周勇能代墊這筆300萬元
劉永泉周勇能說好由劉永泉先拿出300萬元啟動「悖鏈
」項目,劉永泉事後要找吳重廷取回300萬元,我有跟吳重
廷說看要還他錢,還是要把研究成果給人家等語(他卷第61
至62頁),已明確自承劉永泉周勇能就「悖鏈」投資案在
臺之代理人,該筆300萬元係劉永泉周勇能代墊之「悖鏈
」投資款,此核與證人吳重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一致
證述:劉永泉於107年8月2日所匯300萬元係劉永泉周勇
代墊之「悖鏈」投資款等語之情節吻合(他卷第59至62頁、
偵53880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79至215頁)。
 ⒉再考諸被告、陳濬培劉永泉吳重廷余俊緯等人於107年
8月22日簽署之「Paradox chain 悖鏈之合作保密協議書」
記載:「媒合資金方周勇能(代理人為劉永泉),與以吳重
廷及余俊緯為首之技術團隊,共同簽訂此合作保密協議書。
協議條列如下:1.三方達成協議,悖鏈之創建,由三方共同
合作,共同分享成果。2.資金方提供創建悖鏈所需之資金,
媒合方負責溝通及進度之推動與日後業務之接洽。技術團隊
依照所提之投資企劃完成悖鏈之創建。…6.首期資金300萬新
臺幣已於107年8月4日到位。第二期資金400萬新臺幣,約定
於107年10月30日前到位。…」,並經劉永泉在資金提供方代
理人欄位,被告、陳濬培在媒合方欄位,吳重廷余俊緯
人在技術團隊欄位,予以簽名確認,有該合作保密協議書在
卷可稽(他卷第87至89頁),顯示周勇能投資以吳重廷為首
之技術團隊所創建之「悖鏈」投資案,投資金額700萬元,
第一期資金300萬元已於107年8月初到位,第二期資金400萬
元預計於107年10月30日前給付,劉永泉則為該案資金投資
周勇能之代理人。又該合作保密協議書所述已於107年8月
初到位之第一期資金300萬元,與劉永泉於107年8月2日匯款
300萬元至吳重廷帳戶之金額相同、日期相近,佐以證人陳
濬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周勇能之代理人係劉永泉,合作保
密協議書所謂之首期資金300萬元,即係劉永泉於107年8月2
日匯給吳重廷之300萬元,合作保密協議書所載意思是劉永
泉代理周勇能將這筆300萬元資金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23
至124、129至130頁),且證人余俊緯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字第672號民事二審審理時亦證稱:在簽立上開合作保
密協議書前,曾在廈門聽聞劉永泉表示在周勇能資金無法到
位下,會先代墊資金等語(民事二審影卷第134至135頁),
足見劉永泉於107年8月2日匯至吳重廷帳戶之300萬元,為劉
永泉為周勇能代墊之「悖鏈」投資案首期投資款。
 ⒊復觀被告、吳重廷陳濬培之3人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於107
年7月30日表示:「劉董、周董與我三個人商議之結果如下
:1.資金為劉董幫周董之代墊款,所以要有明確之流向證明
。…3.代墊款以借款方式,進入陳總陳濬培的個人帳戶,由
陳總按月逐項支付…」、「我與劉董3號去廈門,回來後要與
所有成員簽訂合作保密協議」,吳重廷回覆:「專款資金的
部分,我會將款項使用流向都做清楚,並隨時候查」、「保
密協定這個沒有問題」,被告再對吳重廷表示:「麻煩您把
匯款帳戶給我」、「借據的部分就麻煩您自己寫。劉永泉
身分證字號…」,吳重廷回以:「好,所以我要寫多少金額
?先以300?」,被告回覆:「是的」,被告再將其傳送劉
永泉之訊息內容「董事長您好,我協調小伍(按:即陳濬培
)與重廷的結果如下,向您匯報:1.借款分兩期,每期均開
出借據,第一期300萬臺幣,第二期(10月)400萬臺幣。2.
借款人為吳重廷,款項直接進入他的帳戶,他再用現金支付
給成員,會將所有帳務資料完整存留備查。3.待辦公室完成
,人員到齊,直接在辦公室簽合作保密協議」及劉永泉回覆
被告「OK就這麼辦」之對話截圖傳送群組,被告並於翌日同
年月31日表示:「明天早上10點,我到公司,我們自己先聊
聊,然後把借據送去給劉董」、「對了,順便帶上存款簿,
我們大家合照傳給周(按:指周勇能)」,吳重廷則傳送草
擬之借據給被告過目,被告對此明確表示:「這只是應付國
稅局」,被告再將吳重廷依指示製作之借據轉傳劉永泉,經
劉永泉同意並要求「要加利息以銀行利百分之二這樣才是像
借款」,有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他卷第36至47頁),由
上開對話前後脈絡,可知被告、劉永泉周勇能協商由劉永
泉為周勇能代墊「悖鏈」投資案之投資款,原計畫該代墊款
以借款方式進入陳濬培個人帳戶按月逐項支付,嗣款項改進
吳重廷帳戶,並佯以吳重廷劉永泉借貸方式為之,實則
吳重廷並未向劉永泉借款。否則,倘吳重廷係向劉永泉借款
,款項與周勇能無關,並非劉永泉周勇能代墊之投資款,
被告何以對吳重廷表示簽立借據僅係為「應付國稅局」?劉
永泉何以對原擬借據提出「要加利息以銀行利百分之二這樣
才是像借款」之建議?既本為借款又何需特意增加利息約款
以「像借款」?劉永泉匯款後又為何要大家拍照傳送周勇
?相關人又為何於107年8月22日簽署上開載明由周勇能出資
首期資金300萬元、第二期資金400萬元,並由劉永泉擔任資
金提供方周勇能代理人之合作保密協議書?由上均足以證明
吳重廷劉永泉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劉永泉於107年8月2
日匯至吳重廷帳戶之300萬元,實係劉永泉周勇能代墊之
「悖鏈」投資案首期投資款,且被告在劉永泉周勇能與吳
重廷間居間協調,對於該筆300萬元實係劉永泉周勇能代
墊之「悖鏈」投資案投資款而非借款之情,自知悉明確。
 ⒋被告雖於首次偵訊後改稱該筆300萬元係吳重廷劉永泉所借
款項之情詞置辯及其辯護人以前情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被告雖於107年7月30日傳送內容為「董事長您好,我協調小
伍(即陳濬培)與重廷的結果如下,向您匯報:1.借款分兩
期,每期均開出借據,第一期300萬臺幣,第二期(10月)4
00萬臺幣。2.借款人為吳重廷,款項直接進入他的帳戶,他
再用現金支付給成員,會將所有帳務資料完整存留備查。3.
待辦公室完成,人員到齊,直接在辦公室簽合作保密協議」
之訊息予劉永泉,並將其與劉永泉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吳重
廷後,吳重廷劉永泉於107年8月1日簽署借據,其上記載
:「吳重廷先生今因資金調度需求等事由,故於107年8月1
日向劉永泉先生借貸金錢,雙方議定…2.甲方(即劉永泉
願將300萬元借款與乙方(即吳重廷)。…3.約定利息,本借
款金錢約定利息,年利率2%計算…」,有上開對話紀錄及借
據存卷可參(他卷第36、69頁),然依前開被告與吳重廷
107年7月30日至31日間之完整對話內容前後脈絡,被告、吳
重廷、劉永泉周勇能間實係約定由劉永泉周勇能代墊之
「悖鏈」投資案之投資款,並由吳重廷依被告之指示製作借
據與劉永泉雙方簽署,將劉永泉周勇能代墊之投資款,披
吳重廷劉永泉借貸之虛偽外觀,吳重廷劉永泉間實際
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論述如上,無從徒憑該借據及
片段對話內容,遽認吳重廷劉永泉借款。
 ⑵再依吳重廷劉永泉間對話紀錄,吳重廷雖於108年1月5日對
劉永泉表示:「關於今天我找您拿借據準備用另外的資金『
還』您錢的事與調借資金的事,我想暫時就我們兩個知道就
好。我想,這樣能持續給予資金欠缺的訊息,還有您與周的
洽談也比較能避免節外生枝」,劉永泉則於108年1月8日傳
送前揭107年8月1日借據之照片給吳重廷,經吳重廷表示:
謝謝」、「70萬的事,不知道您這邊方便嗎?」,劉永泉
回覆:「目前年關將近公司也要用,目前真的調不出來,原
先希望你那邊資金先調回來,周那邊要先匯20人民幣看今天
會到嗎?」(偵53880卷第77至79頁、民事二審影卷第99至1
03頁),而對劉永泉表示要拿回前揭107年8月1日借據並用
其他資金「還」劉永泉款項。惟證人吳重廷於本院審理時就
此節已說明:因周勇能要支付第二期資金400萬元,而周勇
能尚未還劉永泉300萬元代墊款,若周勇能有支付我第二期
資金400萬元,我與劉永泉約定由周勇能支付我之400萬元中
先拿出來還劉永泉之300萬元代墊款,這樣劉永泉周勇
墊付之款項及急需資金部分可先解決,若之後周勇能有還劉
永泉代墊款300萬元,劉永泉再將300萬元轉給我等語(本院
卷第209至213頁),核其所述並無不甚合理之處,且與其等
間對話文意相符。反觀證人劉永泉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與吳重
廷間上開對話內容真意,竟證述:吳重廷表示「關於今天我
找您拿借據準備用另外的資金還您錢的事與調借資金的事」
這到底在講什麼我不清楚,可是要還我錢是真的,他講的,
我傳借據照片係因吳重廷又要再借70萬元,我覺得300萬元
都還沒有還,所以沒有要再借,後面「調借資金」在講什麼
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118至120頁),則劉永泉
既為對話之當事人,且對話內容有來有往,豈會對自己與吳
重廷間對話所指內容不清楚;又上開對話內容係吳重廷先向
劉永泉表示要拿借據,劉永泉始傳送借據照片,吳重廷表達
謝謝後,才又明確向劉永泉表示希望借款70萬元,經劉永泉
表示調不出來而予以拒絕,依此脈絡劉永泉傳送借據照片
顯因吳重廷欲取回借據,而非用以拒絕吳重廷借款70萬元,
劉永泉所為證述不僅無法自圓其說,且不斷以不清楚予以
迴避,難以信憑,應以證人吳重廷所證情節較為可採。是故
吳重廷於上開對話所稱「還」劉永泉款項,應係指先為周勇
能償還周勇能積欠劉永泉之代墊款300萬元,而非清償自己
積欠劉永泉之借款之意,即難因吳重廷上開對話中對劉永泉
表示「還您錢」之語,逕為認定該筆300萬元係吳重廷向劉
永泉借貸之款項。
 ⑶證人劉永泉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筆300萬元係吳重廷向我
借貸之款項,我未為周勇能代墊300萬元等語,惟綜觀劉永
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全貌:吳重廷他們要多少資金我不
清楚,我不投資,沒有什麼代墊款問題;我去廈門時,周勇
能沒有跟我談「悖鏈」投資案,後來是吳重廷他們跟我談,
可是我沒興趣;我有親自簽署合作保密協議書,因他們通知
我,而當時錢拿走了,我只是要去瞭解他們有沒有在做而已
,我沒有參與「悖鏈」投資案,我不是周勇能就「悖鏈」投
資案在臺之代理人,我只是幫周勇能看吳重廷他們在做什麼
周勇能委託我幫他看吳重廷他們拿了錢有沒有做事;有談
到資金由我幫周勇能代墊,我有答應代墊款;誰拿出借據來
拿這筆錢,我就承認誰借這筆錢,陳濬培不願意出借據,那
吳重廷願意;我與吳重廷沒有信任關係,我與吳重廷間之
借貸沒有設定擔保,只有寫借據,利率多少我忘記了,反正
這是借款,一定要拿利息,而且當時利率就是百分之二;我
沒有寫說要「像借款」,這不是我,我不知道我為什麼要寫
「像借款」,可是確實我要利息;寫借據及匯款跟國稅局沒
有關係,我不用應付國稅局;「要加利息以銀行利百分之二
這樣才是像借款」這句話係因我要加計利息,不想無息借貸
等語(本院卷第93至120頁),所證關於其未與周勇能談及
「悖鏈」投資案、對於吳重廷等人需多少資金不清楚、非周
勇能之代理人等內容,顯與劉永泉本人以資金提供方周勇
代理人之名義簽署上開107年8月22日合作保密協議書,且該
協議書載明「悖鏈」投資案資金金額,劉永泉對於自己為資
金提供方周勇能之代理人及吳重廷等人就「悖鏈」投資案所
需資金金額應明確知悉之情相悖,而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劉
永泉就其傳送內容為「要加利息以銀行利百分之二這樣才是
像借款」之訊息予被告乙節(參他卷第47頁),先證述非其
所寫、不清楚為何要寫「像借款」,又改口稱係其所寫、因
要求給付利息,所述情節前後矛盾,自無可採。再者,劉永
泉既證述其有答應幫周勇能代墊資金,並表示其簽署上開合
作保密協議書係因已匯款300萬元,且要幫周勇能看吳重廷
他們拿了錢有沒有做事,顯見劉永泉於107年8月2日匯至吳
重廷帳戶之300萬元,應係劉永泉周勇能代墊之「悖鏈」
投資案首期投資款,則劉永泉又稱該筆300萬元係吳重廷
其借貸之款項,實難信憑。參以劉永泉既稱其與吳重廷無信
任關係,又豈會甘冒無法取回款項之風險,無任何擔保即借
款300萬元與吳重廷,並僅計以年息2%之利息?實與商業借
貸之金融常情不符。再劉永泉既明確表示:其不需應付國稅
局、寫借據與國稅局無關,顯見其無應付國稅局之需求,則
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吳重廷劉永泉簽寫借據以應付國稅局係
避免國稅局認定為贈與乙節,係屬子虛,由上堪認劉永泉
於該筆300萬元係吳重廷向其借貸款項之證述及被告相關所
辯情節,均無可採。
 ⑷又依證人陳濬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吳重廷提出要做「
悖鏈」,我就找被告請他幫忙找投資者,找到劉永泉,劉永
泉一開始說願意投資,後來又變成要用借款模式,我就退出
沒有再往下走,因為我希望以投資方式;一開始有商議資金
劉永泉周勇能代墊,款項進入我的帳戶,後來因為代墊
款變成借款,我就沒有意願;「悖鏈」投資案資金係劉永泉
先用借貸方式給錢,才簽合作保密協議書,簽完才會有公司
,但之後我就沒有再往下成立公司一起做這件案子;簽立合
作保密協議書時,係以300萬元為投資款之想法簽立,該筆3
00萬元係投入「悖鏈」之資金,資金方係周勇能,周勇能說
我們做完後會向我們購買,但我們這個案子係由劉永泉拿錢
出來,就是劉永泉借款給吳重廷去做這件事,劉永泉沒有幫
周勇能代墊300萬元;這筆300萬元是否由劉永泉代墊,我不
知道,我沒有參與他們開會的內容,我只知道後面他們是用
借貸方式,我不清楚為何要寫借據,我不知道被告與吳重廷
在3人群組內對話之意思,該筆300萬元到底是代墊款或借款
,我無法確認;為何會討論代墊款要以借款方式進入我的帳
戶,時間已久、我不記得,我是說如果以我名義借款,我就
不要,代墊款以借款方式進入我的帳戶,依我認知我將來要
還錢給劉永泉,因為那是屬於借款;合作保密協議書係被告
擬的,我們有跟劉永泉周勇能碰面,劉永泉想確認周勇
會購買,所以這筆錢由劉永泉出,協議書上記載之首期款30
0萬元、第二期款400萬元係由劉永泉支付,就我的認知,「
悖鏈」軟體開發期間均由劉永泉以借款方式提供資金給吳重
廷,我係聽被告說吳重廷劉永泉借款,我未實際參與吳重
廷向劉永泉借款過程等語(本卷第120至151頁),則陳濬培
既稱其係以投資款出資之想法簽訂107年8月22日合作保密協
議書,又稱依該合作保密協議書,應出資首期款300萬元及
第二期款400萬元之人係劉永泉,顯見劉永泉匯給吳重廷
該筆300萬元款項,性質理應為投資款,而非借款。復探究
陳濬培證述真意,其顯認為只要形式上簽署借據,該筆款項
即為借款而需還款,故不同意代墊款以借款方式進入自己帳
戶,致使其後改為資金進入吳重廷帳戶並由吳重廷出具借據
,則陳濬培證述該筆300萬元係吳重廷劉永泉借貸,顯基
陳濬培個人主觀上認為吳重廷出具借據即為借款之認知、
見解而來,而未考量吳重廷劉永泉雙方通謀虛偽為借據意
思表示之情狀。況陳濬培已明白表示其對於該筆300萬元究
竟係投資款或借款,實無法確認,其未實際參與、見聞吳重
廷向劉永泉借款過程,則陳濬培證述該筆300萬元係吳重廷
劉永泉借貸之款項,自難憑採。
 ⑸至被告及辯護人稱吳重廷於111年12月15日民事事件開庭後,
仍與被告聊天,並聽從被告建議尋求與劉永泉和解,惟此節
縱然屬實,考量被告為「悖鏈」投資案出資方與技術方之居
間人,則吳重廷於庭後與被告對話,希望從中取得資訊及溝
通管道,以獲得民事紛爭較佳之解決方法,非無可能,無從
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核卷內事證,劉永泉於107年8月2日匯給吳重廷之300萬元
,係劉永泉周勇能代墊之「悖鏈」投資款,而非吳重廷
劉永泉借貸之款項乙情,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吳重廷向劉永
泉借款300萬元云云,無從採認。
 ㈢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
,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劉永泉
107年8月2日匯至吳重廷帳戶之300萬元,係劉永泉周勇
代墊之「悖鏈」投資案首期投資款,並非吳重廷劉永泉
貸之款項,而被告明知此情,仍於111年12月15日在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857號劉永泉吳重廷請求清
償借款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不實證稱:因周
勇能未能如期支付300萬元,所以吳重廷才會向劉永泉借款3
00萬元云云,其所為之虛偽陳述,攸關吳重廷劉永泉間是
否存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足以影響該民事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裁判之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
顯具有偽證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陳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
要部分」,係以陳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
基本前提。查被告固於113年5月14日偵訊時曾供述劉永泉
周勇能代墊該筆300萬元,惟被告於該次偵訊仍稱其在民事
事件所為證述屬實,且對於檢察官訊問:「為何你在前案接
受訊問時要說是借款?」、「本案可能涉犯偽證罪,有何意
見?」,均未為認罪或自白偽證主觀犯意之意思表示,有該
日偵訊筆錄存卷可考(他字卷第59至62頁),難認被告對本
案偽證犯行曾為自白,自無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
,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對於國
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犯後態度
不佳,且被告所為虛偽證述實際影響民事事件審理結果,使
劉永泉獲得民事一審、二審勝訴判決,危害程度非輕,兼衡
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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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