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睿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23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羅涵獻(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之超級巨星
公園店,因唱歌費用之分配問題與丁○○、丙○○、乙○○○、林
信緯發生糾紛,雙方遂相約於臺中市西屯區協和公園談判。
由戊○○、羅涵獻直接或間接邀集蕭育儒、蕭碩鴻、謝易夆、
陳彥綸、林正杰、許謙(前開6人均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1681號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者到場
,其等明知協和公園係公共場所,且四週為住宅,於清晨時
段在該處聚集多數人鬥毆,顯現之情狀及造成之聲響將會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戊○○、
羅涵獻、蕭育儒、謝易夆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蕭
碩鴻、陳彥綸、林正杰、許謙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
意聯絡,由戊○○、羅涵獻、蕭育儒、蕭碩鴻、謝易夆於111
年5月22日上午6時9分許,分別駕車或乘車抵達協和公園,
見丁○○、丙○○、乙○○○、林信緯到場後,雙方因談判未果發
生衝突,推由戊○○、謝易夆及其他不詳成年者以徒手方式毆
打丁○○、丙○○、乙○○○;羅涵獻、蕭育儒則各持客觀上具危
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辣椒噴霧劑1瓶、棍式手電筒1支,以噴灑
或揮打方式攻擊丁○○、丙○○、乙○○○,致使丁○○受有鼻子挫
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後胸壁未明示側性撕裂傷口
、頭皮挫傷、左側眼瞼及眼週圍區域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唇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後胸壁撕裂傷口、右側手部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
丁○○、丙○○、乙○○○於另案撤回對蕭育儒等人之告訴,效力
及於戊○○,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蕭碩鴻與中途到場之陳彥
綸、林正杰、許謙、其他不詳成年者則共同在場助勢。嗣經
丁○○、丙○○、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32365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6、7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丁○○、丙○○、乙○○○、證人林信緯分別於警詢或偵
訊時具結偵訊時證述(見偵49380卷第133至137、139至141
、151至157、167至173、265至272、305至306頁)及另案被
告羅涵獻、蕭育儒、蕭碩鴻、謝易夆、陳彥綸、林正杰、許
謙各於警詢、偵訊或另案審理時陳述情節(見偵49380卷第9
3至131、265至272、291至292頁,本院112訴1681卷第277至
290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
片各3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
及空拍圖各1份(見偵49380卷第199至219頁,本院卷第47至
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
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
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
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
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
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
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
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
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
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
案發生地點為協和公園,四周為住宅等情,有Google街景圖
及空拍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查,佐以告
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時現場超過10人,現場很
混亂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本案案發時間雖為清晨6
時9分許,然被告及前開另案被告對告訴人丁○○、丙○○、乙○
○○施強暴行為所顯現之狀態,已有可能波及至周邊不特定人
或物,進而影響周遭住戶,造成附近居民恐懼不安,故被告
與前開另案被告於清晨時段,在協和公園聚集並與上開告訴
人互相鬥毆,此種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衡情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㈡又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另案
被告羅涵獻、蕭育儒、謝易夆分別以徒手、噴灑辣椒噴霧劑
或揮舞棍式手電筒方式攻擊告訴人丁○○、丙○○、乙○○○,造
成上開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審酌棍式手電筒屬質地堅
硬之物品,而辣椒噴霧劑則足使人體受到強烈之化學刺激,
致使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之不適感,依一般社會觀念與
經驗,上述物品若持之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所稱兇器。是另案被告羅涵獻、蕭育儒分別持用上開
之物為本案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易夆就被告羅涵獻、蕭育儒
攜帶兇器到場一節亦有所認識,均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羅涵獻、蕭育儒、謝易夆、其他不詳成年者
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者」,
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
第150條之罪,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
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
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 字樣,併此說明。
㈤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衝 突過程歷時非久,且被告係以徒手毆打方式為之,並非如 另案被告羅涵獻、蕭育儒均係持用兇器攻擊,其手段尚非 極為嚴重之情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丁○○、丙○○達成調解 ,堪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相當減輕,故本院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8、109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7 3、16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經聲請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11月28日縮刑起滿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70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檢察 官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惟檢察官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 ,難認已具體主張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態樣及罪質容有差異,尚難以被 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故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就被告前開前科素行情況,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面對衝突糾紛,本應以理 性、合法之方式處理,詎其捨此不為,反而於前述時間、地 點,以前述方式對前揭告訴人下手施強暴行為,所為除造成 前開告訴人各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外,亦危害公共秩序及影響 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丁○○、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 院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輕 重、分工程度,暨其前科素行(含前述構成累犯之情況;詳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7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另案被告羅涵獻、蕭育儒分別持用 之辣椒噴霧劑1瓶、棍式手電筒1罐,雖為被告、另案被告羅
涵獻、蕭育儒、謝易夆及其他不詳成年者共同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