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78號
TCDM,114,訴,1078,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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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佳睿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佳睿犯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佳睿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
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
為第四級毒品,為圖謀販毒之不法利益,於108年12月間某
日起,與侯孟宏(於108年8月間起,另由侯孟宏提供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硝甲西泮、硝西泮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
之咖啡包、行動電話,與鄭兆耕鄭樵共同販賣毒品,相關
犯行業另經提起公訴)、郭駿彥(所涉犯行另經提起公訴)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販賣毒品
犯罪組織,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商議後即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3人以上所組成,以犯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販毒犯罪組織,其組織及分工模式為由方佳睿、郭駿彥
侯孟宏分別出資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之咖啡包,再將毒品交付予「倉管」人員保管,「
司機」則為實際運送毒品予客戶之人,「總機」則係負責接
聽訂購毒品之客戶訊息,再聯繫「司機」向「倉管」領取毒
品後,以向車行租賃之自小客車作為運送毒品之交通工具將
毒品送往客戶所指定之交易地點,並向客戶收取價金後,攜
回給侯孟宏或其配偶顏詩婷(所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並對
帳,擔任「司機」者按其所運送之毒品種類為毒咖啡包或愷
他命之個別數量,每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
之報酬,擔任「倉管」者依保管之毒品數量每包可獲得約10
元至20元之報酬,擔任「總機」者每日可獲得約1,000餘元
之報酬。顏詩婷鄭兆耕劉丞偉(所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
)、徐漢鈞(所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簡仲佑(所涉犯行
業經提起公訴)先後於108年12月間陸續參與加入該組織,
顏詩婷擔任對帳會計兼「總機」,負責聯絡「司機」將毒
品送往客戶指定之地點並收取價金後,「司機」於每日交班
時將販毒所得之價金與剩餘毒品攜回與顏詩婷對帳,扣除「
司機」之報酬後將其餘販毒所得交付予顏詩婷,再轉交予侯
孟宏侯孟宏再與方佳睿、郭駿彥朋分獲利,並以侯孟宏
顏詩婷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之租屋處為總機之
工作地點鄭兆耕則擔任「總機」兼「司機」亦曾短暫擔任
「倉管」等工作;劉丞偉則擔任「倉管」兼「司機」;徐漢
鈞、簡仲佑均擔任「司機」之工作。而陳雅玟(所涉犯行業
經提起公訴)、林苡慈(所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劉韋德
(所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則於109年1月間,先後參與加入
該販毒組織,陳雅玟林苡慈均擔任「總機」之工作;劉韋
德則擔任「司機」之工作;另鄭樵雖未加入該販毒組織,但
仍以跑單幫之方式,偶為鄭兆耕協助運送毒品予客戶。自斯
時起方佳睿即與侯孟宏郭駿彥顏詩婷鄭兆耕簡仲佑
劉丞偉徐漢鈞等人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與第
四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與地點
,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成員,共同或分別以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8價格欄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愷他命或含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8所示之購買毒品者。嗣警方於109年1月6日9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攔查簡仲佑,經其同意搜索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
品,後循線陸續扣得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移送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方佳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除證人(包括同案被告)於警詢中
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
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1497卷P43至45、P89至91、聲
羈卷P15至19、本院卷P43至46、P86、P175),並有附件所示
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係為朋分販毒獲利而參與本
案犯行,顯具營利意圖,亦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
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情形分別為:①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②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販
賣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③於
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並無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
增訂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明定於此等情形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④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
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各規定均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
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
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
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照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販毒犯罪組織,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
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是依
上開説明,被告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發起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首次販賣毒
品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
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又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
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
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發起犯罪
織即本案販毒集團,由其出資購入毒品主持,並操縱、指揮
集團成員,依上揭所述,其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犯
行為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5
、6、8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
 ㈢共犯、罪數
 ⒈被告與另案被告侯孟宏郭駿彥及附表一所示各該參與人間
就附表一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5、6、8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5年9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為據,並
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於
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本案刑度。然刑案查註紀錄表(見偵緝1497卷P34)於上
開案件亦註記「期滿疑似再犯」,公訴意旨就此則未舉證說
明上開案件之假釋是否無撤銷可能,是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
乙事尚舉證不足,難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可採,爰僅於量刑
時一併考量被告上開前科素行。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於偵、審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
犯行(即附表編號1犯行),已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該罪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
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發起本案有結構性、持續
性,牟利性之販毒組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
,依其犯行情節之罪責程度與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實屬相當,並無情輕
法重情形,是被告委由辯護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見本院卷P112),應無可採。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發起販毒犯罪組織,
從事販毒犯罪,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確
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自陳及委由辯護人具狀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P112、P176)暨本案犯罪角色、各次販賣毒品之價
量、種類、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併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關連性及其經通緝數年始到案等情事
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利約新臺幣3,0 00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86),是被告該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起訴書已敘明「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另案扣押之毒品及供本 案販毒集團成員聯繫販毒事宜使用之物品,本應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部分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且該部分毒品及物品業經另 案宣告沒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 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 7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爰均不於本案重複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是就附 表二至六所示另案扣押之物,應認無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購買毒品者 交易毒品之時間 交易毒品之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價格 (新臺幣) 參與交易毒品之實際行為人及有犯意聯絡之共犯 宣告刑 1 宋信毅 108年12月底某日某時。 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 毒咖啡包2包/1200元 總機:顏詩婷 司機:劉丞偉 提供毒品或具指揮地位之共犯:侯孟宏郭駿彥、方佳睿 方佳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劉傳福 108年12月底某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00號 愷他命1小包/0000-0000元 總機:顏詩婷 司機:劉丞偉 提供毒品或具指揮地位之共犯:侯孟宏郭駿彥、方佳睿 方佳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3 吳勁慶 108年12月30日某時。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1樓 愷他命1包/約3000至3500元 司機:徐漢鈞(自行接電話送毒品予吳勁慶並收取價金) 提供毒品或具指揮地位之共犯:侯孟宏郭駿彥、方佳睿 方佳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4 賴建廷 109年1月1日 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之統一便利超商 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 總機兼司機:鄭兆耕 提供毒品或具指揮地位之共犯:侯孟宏郭駿彥、方佳睿 方佳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5 宋信毅 109年1月初某日 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 毒咖啡包/約1200元至1800元 總機:顏詩婷 司機:徐漢鈞 提供毒品或具指揮地位之共犯:侯孟宏郭駿彥、方佳睿 方佳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6 不詳 109年1月4日 臺中市○區○○街00號 毒品果汁包2包/1400元 總機:不詳 司機:徐漢鈞 提供毒品或具指揮地位之共犯:侯孟宏郭駿彥、方佳睿 方佳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7 不詳 109年1月6日 臺中市○○區○○○○街0000號 愷他命1包/3500元 總機:鄭兆耕 司機:簡仲佑 提供毒品或具指揮地位之共犯:侯孟宏郭駿彥、方佳睿 方佳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8 不詳 109年1月6日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愷他命1包、毒品果汁包5包/7000元 總機:鄭兆耕 司機:簡仲佑 提供毒品或具指揮地位之共犯:侯孟宏郭駿彥、方佳睿 方佳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總毛重18.96公克) 10包 簡仲佑 另案扣押 2 毒果汁包-柳橙橘子)包裝(總毛重64.77公克) 10包 簡仲佑 另案扣押 3 毒果汁包-小惡魔包裝(總毛重20.30公克) 2包 簡仲佑 另案扣押 4 毒果汁包-Aape包裝(總毛重114.85公克) 13包 簡仲佑 另案扣押 5 K盤 1只 簡仲佑 另案扣押 6 現金1萬1900元 簡仲佑 另案扣押 7 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 000000000000) 1支 簡仲佑 另案扣押 附表三:
編號 品  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鄭兆耕 另案扣押 2 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鄭兆耕 另案扣押 3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鄭樵 另案扣押 4 愷他命(毛重0.8公克) 1包 鄭兆耕 另案扣押 5 苯二氮泮(毛重2.36公克) 1包 鄭兆耕 另案扣押 6 電子磅秤 1臺 鄭兆耕 另案扣押 7 夾連袋 1包 鄭兆耕 另案扣押 8 藥鏟 1支 鄭兆耕 另案扣押 附表四:
編號 品  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小米毒咖啡包 26包 顏詩婷 另案扣押 2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侯孟宏 另案扣押 3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侯孟宏 另案扣押 4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 1支 顏詩婷 另案扣押 5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顏詩婷 另案扣押 6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侯孟宏 另案扣押 7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顏詩婷 另案扣押 8 SIM卡 1張 侯孟宏 另案扣押 9 華為網路分享器 1臺 侯孟宏 另案扣押 10 快速檢驗試劑 1包 侯孟宏 另案扣押 11 隨身碟 1個 侯孟宏 另案扣押 12 記憶卡 1個 侯孟宏 另案扣押 13 租賃契約書 1份 侯孟宏 另案扣押 14 電腦主機 1臺 侯孟宏 另案扣押 附表五:
編號 品  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劉丞偉 另案扣押 2 現金1萬9100元 劉丞偉 另案扣押 3 感應磁扣 2個 劉丞偉 另案扣押 附表六:
編號 品  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陳雅玟 另案扣押 2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陳雅玟 另案扣押 3 預付卡(0000000000) 1張 陳雅玟 另案扣押 附件:
壹、供述證據
  1.侯孟宏
   (1)109.3.3警詢筆錄-偵7334卷一P221-224   (2)109.3.4警詢筆錄1-偵7334卷一P225-231   (3)109.3.4警詢筆錄2-偵7334卷一P233-237   (4)109.3.4偵訊(具結)-偵7334卷一P405-414   (5)109.3.24偵訊筆錄(具結)-偵7334卷三P73-76   (6)109.4.8警詢筆錄-偵7334卷三P137-142   (7)109.4.8偵訊筆錄-偵7334卷三P169-170   (8)109.6.2偵訊筆錄(具結)-偵10656卷P51-54   (9)109.9.4偵訊筆錄-偵7334卷四P283-284   (10)109.12.1偵訊筆錄(具結)-偵17588卷P235-244   (11)112.5.10偵訊筆錄(具結)-偵緝517卷P141-146   (12)114.7.8警詢筆錄(具結)-偵緝1497卷P000-000  0.鄭兆耕
   (1)108.8.10警詢筆錄-他8055卷P21-25   (2)109.3.3警詢筆錄-偵7334卷一P39-45   (3)109.3.4警詢筆錄1-偵7334卷一P47-62   (4)109.3.4警詢筆錄2-偵7334卷一P69-72   (5)109.3.4偵訊筆錄(具結)-偵7334卷一P199-210   (6)109.3.19警詢筆錄(具結)-偵7334卷三P11-17



   (7)109.3.19偵訊筆錄(具結)-偵9118卷P125-129   (8)109.5.12警詢筆錄-偵7334卷四P51-57   (9)109.5.12偵訊筆錄(具結)-偵10656卷P39-43   (10)109.6.18警詢筆錄-偵7334卷四P183-186   (11)109.6.18偵訊筆錄(具結)-偵17588卷P149-152   (12)109.12.1偵訊筆錄(具結)-偵17588卷P235-244   (13)112.5.10偵訊筆錄(具結)-偵緝517卷P000-000  0.顏詩婷
   (1)109.3.3警詢筆錄-偵7334卷一P307-308   (2)109.3.3警詢筆錄-偵7334卷一P309-317   (3)109.3.4警詢筆錄-偵7334卷一P345-348   (4)109.3.4偵訊筆錄-偵7334卷一P393-397   (5)109.3.23偵訊筆錄(具結)-偵7334卷三P65-67   (6)109.5.11警詢筆錄1-偵7334卷四P5-23   (7)109.5.11警詢筆錄2-偵7334卷四P27-33   (8)109.5.11偵訊筆錄-偵7334卷四P45-47   (9)109.6.5偵訊筆錄(具結)-偵17588卷P123-128   (10)109.12.01偵訊筆錄(具結)-偵17588卷P000-000  0.簡仲佑
   (1)109.1.6警詢筆錄-偵1800卷P31-41   (2)109.1.6偵訊筆錄-偵1800卷P133-135   (3)109.2.25偵訊筆錄-偵1800卷P175-177   (4)109.3.4警詢筆錄1-偵7334卷二P133-136   (5)109.3.4警詢筆錄2-偵7334卷二P137-140   (6)109.3.4偵訊筆錄(具結)-偵7334卷二P165-167   (7)109.3.16偵訊筆錄(具結)-偵1800卷P191-192   (8)109.5.5偵訊筆錄1-偵1800卷P219-222   (9)109.5.5偵訊筆錄2(具結)-他8055卷P249-250   (10)109.12.1偵訊筆錄(具結)-偵17588卷P000-000   0.陳雅玟
   (1)109.3.20警詢筆錄-他8055卷P257-267   (2)109.3.20偵訊筆錄(具結)-偵10656卷P15-19   (3)109.12.4偵訊筆錄(具結)-偵17588卷P000-000  0.劉丞偉
   (1)109.3.18警詢筆錄1-偵9118卷P49-50   (2)109.3.18警詢筆錄2-偵9118卷P51-55   (3)109.3.19警詢筆錄-偵9118卷P57-68   (4)109.3.19偵訊筆錄-偵9118卷P121-123   (5)109.4.16警詢筆錄-偵9118卷P147-153   (6)109.4.16偵訊筆錄(具結)-偵10656卷P27-34



   (7)109.7.3偵訊筆錄(具結)-偵17588卷P157-160   (8)109.12.1偵訊筆錄-偵17588卷P235-244   (9)109.12.4偵訊筆錄(具結)-偵17588卷P000-000  0.徐漢鈞
   (1)109.6.4警詢筆錄-偵17588卷P15-23   (2)109.6.5警詢筆錄-偵17588卷P55-60   (3)109.6.5偵訊筆錄1(具結)-偵17588卷P113-118   (4)109.6.5偵訊筆錄2-偵17588卷P123-128   (5)109.7.3偵訊筆錄(具結)-偵17588卷P157-160   (6)109.7.16偵訊筆錄(具結)-偵17588卷P175-177   (7)109.7.16偵訊筆錄(具結)-偵17588卷P183-186   (8)109.9.26偵訊筆錄(具結)-偵17588卷P000-000  0.林苡慈
   (1)109.6.17警詢筆錄-偵18739卷P13-24   (2)109.6.17偵訊筆錄(具結)-偵17588卷P141-144   (3)109.12.1偵訊筆錄-偵17588卷P235-244   (4)109.6.17偵訊筆錄(具結)-偵18279卷P000-000  0.徐溶范
   (1)109.3.3警詢筆錄-偵7334卷二P351-360   (2)109.3.4偵訊筆錄(具結)-偵7334卷二P000-000    00.賴建廷
   (1)109.3.4警詢筆錄1-偵7334卷二P245-250   (2)109.3.4警詢筆錄2-偵7334卷二P251-254   (3)109.3.4偵訊筆錄(具結)-偵7334卷二P000-000    00.吳勁慶
   (1)109.4.14警詢筆錄1-偵7334卷三P175-187   (2)109.4.14警詢筆錄2-偵7334卷三P193-185   (3)109.4.14偵訊筆錄(具結)-偵7334卷三P000-000  00.宋信毅
   (1)109.4.14警詢筆錄-偵7334卷三P225-235   (2)109.4.14偵訊筆錄(具結)-偵7334卷三P000-000  00.劉傳福
   (1)109.4.14警詢筆錄-偵7334卷三P273-278   (2)109.4.14偵訊筆錄(具結)-偵7334卷三P000-000  00.郭駿彦
   (1)112.2.14警詢筆錄-偵緝517卷P21-24   (2)112.2.15偵訊筆錄-偵緝517卷P45-46   (3)112.3.8偵訊筆錄-偵緝517卷P67-69   (4)112.5.3警詢筆錄-偵緝517卷P87-105   (5)112.5.3偵訊筆錄-偵緝517卷P123-126



   (6)112.5.10偵訊筆錄-偵緝517卷P000-000  00.劉韋德
   (1)109.6.10警詢筆錄-偵18279卷P17-31   (2)109.6.11偵訊筆錄(具結)-偵18279卷P95-99  16.鄭樵
   (1)109.3.4警詢筆錄1-偵7334卷二P31-38   (2)109.3.4警詢筆錄2-偵7334卷二P3-10   (3)109.3.4偵訊筆錄1(具結)-偵7334卷二P73-78   (4)109.3.4偵訊筆錄2-偵7334卷二P129-131   (5)109.12.1偵訊筆錄-偵17588卷P000-000○、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114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刑事判決   (侯孟宏)-P49-60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郭駿   彦)-P99-114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簡仲   佑)-P000-000
  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鄭兆耕   、鄭樵侯孟宏顏詩婷劉丞偉陳雅玟徐漢鈞、林   苡慈、劉韋德)-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簡仲佑)-P000-000
  0.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侯孟宏、鄭   樵、顏詩婷陳雅玟)-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P    221
  8.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方佳睿即方浩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P000-000○、112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1.112年2月17日職務報告-P20  2.刑事偵查陳報狀(郭駿彦;112年4月14日收狀)-P81  3.沛國殿砂鍋鴨餐廳之監視器翻拍照片-P000-000  0.鄭兆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P000-000
○、110年度交查字第178號
  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徴信中心資料-P17-19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P31四、109年度偵字第17588號
  1.鄭兆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女友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節錄1份(108.1   1.26日至109.02.20日)-P47-54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徐漢鈞指認侯孟宏簡仲佑劉丞偉陳雅玟徐漢鈞、   郭駿彥鄭兆耕顏詩婷、方佳睿、劉韋德方浩宇)-P   00-00
  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09年3   月22日15時10分起;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徐漢鈞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P81-85
  4.謝興儀之證物保管單(品名:IPHONE X行動電話1支)-P8   9
  5.徐漢鈞林苡慈將購毒價金回帳予侯孟宏之監視器存款畫   面截圖(見徐漢鈞警詢,同卷第176頁)-P179五、109年度偵字第18279號
  1.劉韋德將購毒價金回帳予侯孟宏之監視器存款畫面截圖(   見劉韋德警詢,同卷第27至28頁)-P3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劉韋德指認侯孟宏劉丞偉陳雅玟徐漢鈞鄭兆耕、   顏詩婷林苡慈林源興)-P39-45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109年6月10日12時23分起;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劉韋德)暨扣押物品目錄表-P49-55  4.劉韋德之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呈卡西酮類陽   性反應)-P65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   368號鑑定書-P000-000
  0.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借用車   據契約切結書、行車執照、劉韋德林信智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照等相關證件-P000-000○、109年度偵字第18739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林苡慈指認侯孟宏簡仲佑劉丞偉陳雅玟徐漢鈞、   郭駿彥鄭兆耕顏詩婷林源興、方佳睿、劉韋德)-P   00-00
  0.林苡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侯孟宏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分別於109.02.0   9、02.15日,轉帳金額為7500、82000元,均係販毒所得   回帳,見林苡慈警詢,同卷第23頁)-P57七、109年度偵字第2605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9保管4



   657)-P171-177
   扣押物品照片-P000-000
  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9保管4   658)-P209
   扣押物品照片-P223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0保管2   326)-P345
   扣押物品照片-P359
八、109年度偵字第9118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09年3   月18日13時0分起;臺中市西屯區東興路大業國中旁;劉   丞偉)暨扣押物品目錄表-P31-35  2.劉丞偉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P39  3.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丞偉   指認侯孟宏簡仲佑郭駿彥鄭兆耕、方佳睿、方浩宇   )-P69-75
  4.顏詩婷與綽號蘋果陳雅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P000-   000
  0.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劉丞偉指認侯孟宏簡仲佑劉丞偉陳雅玟徐漢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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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