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
35號、114年度偵字第28009號、114年度偵字第28010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5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明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此亦為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所明定。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
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黃建明涉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
重強盜取財、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及毁損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本案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9月26日訊問
被告後,被告黃建明坦認犯行,並有被害人之指訴、共犯林
懋喻之供述、監視錄影晝面、告訴人之傷勢,槍枝性能檢視
報告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搶枝性能檢測照片、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加
重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
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有可能因無法面對
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規避日後
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黃建明
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另審酌被告黃建明就案發經過供述避重就輕,且
證人兼同案被告吳佳靜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應訊,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復衡酌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對
被告黃建明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
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爰裁定自114
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